損害賠償(交通)
虎尾簡易庭(民事),虎簡調字,113年度,134號
HUEV,113,虎簡調,134,20240522,1

1/1頁


廖國勝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虎簡調字第134號
聲 請 人 馬平
相 對 人 蔡嘉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 行為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 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 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15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該等規定依同法第405條第3項規定,於調解程序準用 之。
二、經查,本件相對人之住所地在臺南市,有其個人基本資料查 詢結果在卷可稽,又聲請人主張之侵權行為地在苗栗縣,依 上開規定,應由其住所地之法院即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或得由 侵權行為地之法院即臺灣苗栗地方法院管轄,本院並無管轄 權。茲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為起訴(依民事訴訟法第42 4條第1項後段規定,視為調解之聲請),顯係違誤,爰依職 權將本件移送於相對人住所地之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第405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2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廖國勝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 廖千慧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