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
虎尾簡易庭(民事),虎簡字,113年度,52號
HUEV,113,虎簡,52,202405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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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虎簡字第52號
原 告 呂宜
被 告 李佳蓉



訴訟代理人 吳孟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
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910元,及自113年1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55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1,000元,及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餘新臺幣550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6月13日1時2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雲林縣○○鎮○道0號231 公里100公尺處南側向內側車道時,因右側車輪輾壓於內側 車道上之不明物體,造成該不明物體彈飛,適遇原告駕駛其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由後 方行駛內側車道而至,該不明物體即撞擊系爭車輛之車頭, 致系爭車輛受損,經送合興橡膠輪胎行(下稱合興輪胎行) 修理,修復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144,400元(含零件費 用142,400元、工資費用2,000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 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上開修繕費用之損害金額等 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44,4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答辯則以:對於本件事故之發生經過及被告應就此事故 有過失等情,均不爭執。惟該不明物體彈起後應僅撞擊系爭 車輛之車身外觀,並無撞擊引擎內部,事故當下系爭車輛仍 可正常行駛,是被告同意賠付關於水箱、水箱散熱馬達總成 、冷氣散熱片、馬達散熱片、前保桿通風網、霧燈框(左)、 冷媒、水箱精等修繕費用,且零件部分應予折舊,依此計算 被告造成原告之損失為3,740元。至於引擎受損之修復費用 部分則為原告自己之行為所致,並非被告之責任等語。並聲 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駕駛小客車行經國道1號高速公路231公里100公 尺處南側向內側車道時,因右側車輪輾壓於內側車道上之不 明物體,造成該不明物體彈飛而撞擊系爭車輛之車頭,致系 爭車輛受損而支出修復費用等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 之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公路警察大隊斗南分隊道路交通事故 當事人登記聯單-事後報案、系爭車輛之車損照片、合興輪 胎行之維修工作單、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公路 警察大隊112年9月28日國道警四交字第1120012681號函等為 憑(見本案卷第11至25頁),並經本院職權向內政部國道公 路警察局第四公路警察大隊調取本件車禍事故之相關調查資 料(見本案卷第51至71頁)核閱無誤,又有系爭車輛及車牌 號碼000-0000號車籍資料、承辦警員之職務報告書等在卷可 稽(見本案卷第31至33頁、第77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 被告亦自認有過失),堪信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 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負 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 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 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191條之2本文、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 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既因過失行為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而 產生修復費用,二者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就系爭 車輛因碰撞所生之修復費用,負損害賠償責任。 ㈢茲就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分述如下:
 ⒈第一次修復費用:
  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致水箱、水箱散熱馬達總成( 含冷氣馬達)、冷氣散熱片、馬達散熱片、前保桿通風網、 霧燈框(左)、冷媒、水箱精等受損,經送合興輪胎行修復, 支出修復費用共計19,400元(含零件費用17,400元、工資費 用2,000元),已據其提出合興輪胎行之維修工作單為憑( 見本案卷第23頁)。而被告對於原告所主張此部分修繕是因 其過失行為所致之事實並不爭執,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此部 分損失,自屬有據。又上開修繕內容除冷媒及水箱精(費用 共計1,300元)為耗材外,其餘水箱、水箱散熱馬達總成( 含冷氣馬達)、冷氣散熱片、馬達散熱片、前保桿通風網、 霧燈框(左)等零件部分係以新零件更換舊零件,應予折舊。 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



,非運輸業用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 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 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 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 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且最後1年之折 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10 分之9,殘值並應以10分之1為合度。而系爭車輛是於000年0 月出廠(未載日,以15日為出廠基準日),有其車籍資料在 卷可憑,迄至112年6月13日本件車禍發生時,實際使用已逾 10年,其維修更換零件費用折舊額業逾成本原額9/10,依照 上開說明,應以成本原額9/10計算其折舊額,則上開系爭車 輛之水箱、水箱散熱馬達總成(含冷氣馬達)、冷氣散熱片 、馬達散熱片、前保桿通風網、霧燈框(左)等零件經折舊後 之金額為1,610元【計算式:16,100×(1-9/10)=1,610】, 加計不予折舊之冷媒及水箱精等耗材費1,300元及工資費用2 ,000元,系爭車輛第一次修復之必要修復費用應為4,910元 (計算式:1,610+1,300+2,000=4,910)。又本件事故地點 為限速110公里之國道,原告行駛於內側車道乍見該不明物 體襲來,依當時車速甚快之情狀,其反應時間甚短,本即無 法立即閃避,且若為避免輾壓掉落物而採取勉為緊急閃避之 作法,往往造成車輛失衡而翻覆,是原告顯難認有為其他迴 避措施之可能性,自不能認原告有何過失,應由被告負全部 之過失責任。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車輛第一次修復費用 4,910元,核屬有據,逾此金額部分,則屬無據。 ⒉第二次修復費用:
 ⑴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又損害賠償之債,以有 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 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 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所謂相當因 果關係是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 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上,有此環境,有此行 為之同一條件,均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 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反之,若 在一般情形上,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 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不過為偶 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 ⑵原告固主張系爭車輛之引擎因本件事故受損,致其支出修復 費用125,000元之情,並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合興輪胎行 維修工作單為憑(見本案卷第21頁),復經證人即合興輪胎



行店長甲○○到庭證述相符在卷,惟被告則以上開情詞抗辯。 經查,原告到庭已自承:當時系爭車輛於撞到異物後,是繼 續行駛約20分鐘左右,至嘉義交流道下高速公路,始停車在 路邊,並於隔天請拖吊車拖吊至保養場等語(見本案卷第12 1至122頁),足見系爭車輛於發生事故後,並未立即停於路 肩及報警處理。而證人甲○○已到庭證述:系爭車輛前面保桿 下面有異物侵入,水箱前面及冷氣散熱片、散熱馬達都一起 撞壞了,因為水箱都撞壞了,沒有水,引擎也壞掉,引擎是 因為沒有水、沒有散熱而燒掉,水漏的太快,沒有幾分鐘就 縮缸了,如果車子撞到異物馬上停下來,引擎不會壞掉等語 (見本案卷第123至125頁),足見系爭車輛於本件事故發生 當時,僅有前方保險桿通風網、水箱、散熱馬達、散熱片等 零件受損,當時引擎並未因碰撞而受損,該引擎受損是因為 水箱及散熱片等零件損壞,造成散熱功能喪失,而原告又繼 續駕駛系爭車輛於高速公路上高速行駛,導致該引擎之溫度 異常升高、過熱而受損,且倘若原告在本件事故發生當時, 立即停車不再繼續行駛,系爭車輛之引擎當不致於過熱而損 壞,故本件是因原告於事故發生後,繼續駕駛系爭車輛於高 速公路上高速行駛,導致系爭車輛之引擎因過熱而損壞。又 一般車輛於儀錶板均會顯示冷卻水之溫度,即冷卻水之溫度 異常昇高可由儀錶板之警示得知,此時自不宜再駕車行駛, 且本件除水箱受損外,冷氣馬達及散熱片亦受有損壞,證人 甲○○到庭亦證述:依系爭車輛之損壞狀況,幾分鐘內就沒有 冷氣了等語(見本案卷第125頁),依上開情形,原告可得 知系爭車輛之散熱系統已受到損壞,顯不宜再駕車高速行駛 。另衡諸一般常情,駕駛車輛於車禍事故發生當時,本應立 即停車報警,等待警方到場處理及標示現場相關位置,並保 留當場碰撞之車損狀況,以便釐清肇事之責任及損害範圍, 縱認本件事發當時是於夜間之高速公路且天氣微雨,留待現 場有二次遭追撞之虞,惟系爭車輛受到不明物體碰撞後,再 繼續行駛已非安全,且將系爭車輛移至路肩暫停,顯示危險 警告燈,做好安全警告措施,並報警等待警方到場處理,並 非難事,復參諸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15條亦 規定遇有緊急情況應於路肩停車待援。而原告既決意繼續行 駛,因繼續行駛所致增生之系爭車輛受損狀況,即不能認為 與被告過失所致之碰撞具相當因果關係。是系爭車輛之引擎 受損與被告輾壓不明物體致彈飛撞擊系爭車輛之過失尚難認 具相當因果關係,故原告請求被告就系爭車輛引擎受損之修 復費用125,000元負損害賠償責任,難認有據。 ⒊綜上,原告請求本件事故之損害賠償於4,910元之範圍,核屬



有據,至於逾此金額之請求,則屬無據。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 並無確定之給付期限,而起訴狀繕本是於113年1月2日寄存 送達於被告住所之轄區派出所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 社后派出所,有本院虎尾簡易庭送達通知書在卷可稽,依法 於同年月12日已生合法送達於被告之效果,則原告請求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1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910元 ,及自113年1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 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 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
六、本件兩造各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因原告確有提起本件訴 訟必要,且原告勝訴部分應徵之裁判費至少為1,000元(民 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參照),是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79 條、第91條第3項規定,酌量情形由被告負擔訴訟費用1,000 元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年息5%計算 之利息。及依同法第87條第1項規定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 (即原告繳納之裁判費1,550元)如主文第3項所示。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0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廖國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虎尾簡易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0  日 書記官 廖千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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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