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
虎尾簡易庭(民事),虎小字,113年度,77號
HUEV,113,虎小,77,202405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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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虎小字第77號
原 告 謝銘家
被 告 陳鴻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
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930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10月22日14時59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雲林縣虎尾鎮中正路由西向 東行駛,行經該中正路與八德街之交岔路口時,適遇其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沿八德街 由北向南行駛,被告應注意、能注意、未注意,而撞及系爭 車輛之右側車身,致系爭車輛受損,經送汽車修理廠修復, 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26,750元(含零件費用13,250元、 工資費用5,000元、烤漆費用8,500元)等事實,已據其提出 與所述相符之估價單、系爭車輛之行車執照等為憑,並經本 院職權向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調取本件交通事故之調查資 料查核無誤,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 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前段、第1項等規定 ,視同自認,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 實。  
二、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共計26,750元(含零件費用13,250元、 工資費用5,000元、烤漆費用8,500元),其中零件部分係以 新零件更換舊零件,應予折舊。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 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之耐用年 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 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 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 ,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 ,以1月計」,且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 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10分之9,殘值並應以10分之1為



合度。而系爭車輛是於00年0月出廠(未載日,以15日為出 廠基準日),有其行車執照在卷可憑,迄至112年10月22日 本件車禍發生時,實際使用已逾5年,其維修更換零件費用 折舊額業逾成本原額9/10,依照上開說明,應以成本原額9/ 10計算其折舊額,則零件折舊後之金額為1,325元【計算式 :13,250×(1-9/10)=1,325】,加計不予折舊之工資費用5 ,000元、烤漆費用8,500元,系爭車輛之必要修復費用應為1 4,825元(計算式:1,325+5,000+8,500=14,825)。又本件 車禍之發生是因被告駕駛車輛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疏未注 意車前狀況所致,被告雖有過失,然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經 同一無號誌交岔路口,其為左方車,疏未注意暫停讓右方車 之系爭車輛先行,就本件車禍發生亦有過失,依兩造之過失 程度,原告應負擔6成之過失責任、被告應負擔4成之過失責 任,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於5,930元( 計算式:14,825×40/100=5,930)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三、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訴訟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 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
四、本件兩造各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因原告確有提起本件訴 訟必要,且起訴後應徵之裁判費至少為1,000元(民事訴訟 法第77條之13規定參照),是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 91條第3項規定,酌量情形諭知由被告負擔全部訴訟費用1,0 00元(即原告第一審所繳之裁判費),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年息5%計算之利息。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5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廖國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虎尾簡易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記載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廖千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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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