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虎尾簡易庭(民事),虎簡字,112年度,222號
HUEV,112,虎簡,222,202405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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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虎簡字第222號
原 告 吳英語

訴訟代理人 許洋頊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吳明乾

吳家儀


吳文璿

吳定憲

吳宜臻



兼上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吳佩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2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兩造共有坐落雲林縣○○鄉○○段000地號、面積1,395平方公尺 土地,分割如雲林縣虎尾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民國113年3月 12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分割方案(乙)即附圖二所示: ㈠編號甲部分面積309.07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原告取得。 ㈡編號乙部分面積309.07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吳明乾取得。 ㈢編號丙部分面積154.54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吳家儀取得。 ㈣編號丁部分面積154.53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吳文璿吳定 憲、吳宜臻共同取得,並按應有部分各3分之1之比例保持共 有。
㈤編號戊部分面積154.54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吳佩玲取得。 ㈥編號己部分面積313.25平方公尺土地為私設道路,分歸兩造 共同取得,並按如附表二所示之比例保持共有。二、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如附表一「分割前應有部分」所示之比例 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坐落雲林縣○○鄉○○段000地號、面積1,395平



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之比 例如附表一所示,兩造就系爭土地並無不分割之約定,亦無 因法令或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因兩造無法達成分割之 協議,爰依民法第823條、第824條等規定,請求法院裁判分 割。又因系爭土地上西側坐落有門牌號碼雲林縣褒忠鄉潮厝 村12鄰王厝59號三合院磚造瓦頂平房(下稱系爭房屋)由被 告吳明乾單獨繼承取得,若原告分得系爭房屋坐落部分之土 地,原告願與其他被告簽立協議書,就系爭房屋於可使用之 年限內不會要求拆除,且被告吳明乾於112年12月27日言詞 辯論期日,亦表示:「同意原告之分割方案,如果需要拆除 的話,我願意配合」,可見本件土地分割應無需考量系爭房 屋。另系爭房屋西側部分由原告之子即訴外人黃進財占用多 年,故該部分宜分歸原告單獨取得,此亦為被告之方案所採 ;且被繼承人吳水生前曾囑咐系爭土地日後分割時,最外側 部分應分割予長子即被告吳明乾,故系爭土地最東側部分應 分配予被告吳明乾,始符被繼承人吳水之遺願。又考量各共 有人車輛進出所分得土地之便利性,於系爭土地南側保留寬 度6公尺之私設道路供通行,且各共有人分得土地間之邊界 應與南側之私設道路邊界垂直,爰請求將系爭土地依雲林縣 虎尾地政事務所(下稱虎尾地政)複丈日期民國113年3月12 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分割方案(甲)即附圖一之分割方法為分割 等語。並聲明:請准將系爭土地分割如附圖一所示即:㈠編 號甲部分面積309.07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原告取得;㈡編號乙 部分面積154.54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吳家儀取得;㈢編號 丙部分面積154.53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吳文璿吳定憲吳宜臻等3人共同取得,並按應有部分各3分之1之比例維持 共有;㈣編號丁部分面積154.54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吳佩 玲取得;㈤編號戊部分面積309.07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吳 明乾取得;㈥編號己部分面積313.25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兩造 共同取得,並按原應有部分之比例維持共有。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吳佩玲、吳家儀吳文璿吳定憲吳宜臻(下稱被告 吳佩玲等5人)則表示:
 ⒈對於原告請求分割土地沒有意見,惟不同意原告主張之分割 方案(即附圖一甲案)。因被繼承人吳水病逝後,家族長輩 從未與晚輩為遺產分配之協議,均由長輩自行規劃家產分配 ,再事後口頭告知晚輩,並未與全體共有人商議,被告吳佩 玲等5人認為有所不公。又被告吳明乾雖陳稱祖先曾表示其 為長子,應分配於東側即最外側之土地,惟就此被告吳家儀吳宜臻到庭表示沒有意見,被告吳佩玲、吳文璿則表示沒



有聽過祖先說過。是原告主張甲案為被繼承人吳水生前所規 劃之分配,應提出相關證據證實。
 ⒉原告雖陳明若依甲案分割,願與分得系爭房屋坐落土地部分 之共有人簽立於系爭建物使用年限內不予拆除之協議書,惟 被告吳佩玲等5人均不同意簽署上開協議書。又因被告吳明 乾多年前即將戶籍自臺北遷移至系爭房屋之地址,並長期居 住於系爭房屋,以便照顧被繼承人吳水與訴外人吳詩涵,且 先前被告吳明乾未事先與其他被繼承人協議,便逕自將系爭 房屋登記為其單獨所有,其已剝奪被告吳佩玲等5人原本可 申請地價稅減免及系爭房屋之使用權,沒道理現今要系爭房 屋又要分配空地。再者,被告吳明乾之妻更強調系爭房屋中 間正廳(神明暨公媽廳)不能移動,故被告吳明乾應分配系 爭房屋坐落範圍內之部分。而被告吳佩玲等5人現並不居住 於系爭房屋,又被告吳宜臻吳文璿吳定憲(下合稱被告 吳宜臻等3人)亦表示被繼承人吳水於生前曾允諾分配予其 等自小居住,即系爭房屋左青龍之部分。惟現今系爭房屋該 部分為訴外人黃進財所占用,被告吳宜臻等3人被迫只得爭 取系爭土地東側之空地。又被告吳佩玲之父親即訴外人吳明 奇曾向被繼承人吳水表示只要地不要房,故被告吳佩玲應分 配予無地上物之東側空地。綜上,既然原告及被告吳明乾分 別需照護訴外人吳明宗吳詩涵,被告吳佩玲等5人認原告 及被告吳明乾理應分配於系爭土地之西側即系爭房屋坐落之 範圍,被告吳佩玲等5人則分配於系爭土地之東側。如此, 既有居住者無需搬遷,被告吳佩玲等5人亦無需再就系爭房 屋是否拆除一事與被告吳明乾爭執,甚至另需提起訴訟之可 能,爰請求分割如虎尾地政複丈日期113年3月12日土地複丈 成果圖分割方案(乙)即附圖二所示之分割方法為分割等語。 ㈡被告吳明乾則表示:同意原告主張之甲案分割方案;我是長 子,當初建造系爭房屋,導致我負債30幾萬元,祖先亦有表 示我應該分在系爭土地最東邊;系爭房屋為所有共有人共有 ,房子雖登記在我名下,但是其他人要回來使用我沒有意見 ;如依甲案分割方案,分配到甲案編號乙部分之共有人若要 求拆除系爭房屋,其同意拆除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 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 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 配: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



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原物分配顯有 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 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 有人。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 明文。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共有人之應有 部分比例如附表一所示,且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並無不分割之 約定等情,已據其提出系爭土地之登記第一類謄本、地籍圖 謄本等為憑(見本案卷第35至43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 堪信為真實。又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迄至本院言 詞辯論終結前,仍未有共識,顯然無法以協議之方式為分割 。另系爭土地依法令或其使用目的亦非不能分割,則原告以 兩造不能協議分割,而訴請裁判分割系爭土地,核屬有據, 應予准許。
㈡查系爭土地為特定農業區之甲種建築用地,地形大致呈東西 向較長、南北向較窄之長方形,惟西側之南北兩側較為凸出 ,並由東側寬約5.5公尺(不含水溝)之產業道路沿系爭土 地南側之現有寬約4.9公尺(含水溝)巷道進出,另系爭土 地上之西側坐落有系爭房屋,該房屋為被告吳明乾繼承取得 ,系爭房屋左側護龍(指面對平房正身之左側)由原告之子 占用、右側護龍由訴外人吳明宗占用、正身右側為被告吳明 乾占用、正身左側為訴外人吳詩涵占用,系爭房屋東側則有 一小農舍及由訴外人吳明宗耕作種植農作物,周遭大多為農 田,生活機能不佳等情,已據原告提出系爭土地之登記第一 類謄本、地籍圖謄本、占有使用現況照片等為佐(見本案卷 第35至43頁、第59至63頁),復經本院會同兩造及虎尾地政 測量人員勘驗現場,及囑託該測量人員測繪系爭房屋之坐落 位置及面積,亦有本院勘驗筆錄、現場簡圖、現場照片、虎 尾地政複丈日期112年7月24日土地複丈成果圖等在卷可參( 見本案卷第115至126頁、第151頁),並有被告吳佩玲提出 之分割繼承協議書附卷可稽(見本案卷第133頁),是以系 爭土地之占有使用現況及臨路交通情形,可以認定。 ㈢按法院就共有物為裁判分割時,應考慮公平性、當事人聲明 、應有部分比例與實際使用是否相當、共有物之客觀情狀、 共有物之性質、共有物之價格與經濟價值、共有人利益、各 共有人主觀因素與使用現狀、共有人之利害關係等因素(最 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310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系 爭土地為特定農業區之甲種建築用地,可用以建築建物使用 ,是以分割後之土地應以能興建建物為妥,又系爭土地上現 存有被告吳明乾所繼承取得之系爭房屋,且系爭房屋由原告 之子、被告吳明乾及訴外人吳明宗吳詩涵等人所占用中,



則考量系爭土地之占有使用現狀及避免日後產生另案拆屋還 地訴訟之事件,與受分配土地人之權益,自宜將系爭房屋坐 落系爭土地部分分配予原告及被告吳明乾取得,至於原告及 被告吳明乾雖主張被繼承人吳水生前曾囑附應將系爭土地最 外側部分分配予長子即被告吳明乾一情,此事實為被告吳佩 玲等人所否認,原告及被告吳明乾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即 難認可採,復參以系爭土地上南側現有私設通道供出入,為 了避免分割後產生袋地及日後無法指定建築線興建建物,於 系爭土地南側保留一寬6公尺之私設道路供各共人通行即屬 必要,及被告吳文璿吳定憲吳宜臻等人之持分面積僅66 .42或66.43平方公尺,再扣除道路負擔後僅餘51餘平方公尺 ,面積過小不適於日後建築,其等3人已表明於分割後仍願 保持共有之意願,是依上開各情,本院認為被告吳佩玲等人 所主張之如附圖二乙案分割方案,較符合系爭土地之占有使 用現況,且依該方案分割之結果對於兩造之應有部分面積並 無增減情形,合於兩造之權益,對兩造亦公平,應屬適當之 分割方法,故本院綜合審酌系爭土地之性質、占有使用現狀 、出入交通狀況、經濟效用、共有人之全體利益及意願等情 ,認為應依附圖二之乙案所示分割方法為分割,較為妥適、 公平,爰判決分割如主文第1項所示。至於兩造於分割後受 分配之土地位置雖有不同,惟兩造均同意受分配之土地並不 因位置不同而有價值不同之情形,是本件即無再送請鑑定兩 造間找補金額之必要,併予敘明。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五、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 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 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本件分割共有物乃具非訟事件之性質,本院斟酌何種分割方 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 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故原告請求裁判 分割之訴雖有理由,惟關於訴訟費用負擔,以共有人全體各 按其等原應有部分之比例負擔,方屬事理之平,併此敘明。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3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廖國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虎尾簡易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3  日 書記官 廖千慧
附表一:乙案各共有人分割前後應有部分之面積增減表(㎡)編號 共有人 分割前 應有部分 分割前 持分面積 分配位置 分配位置之 權利範圍 分配位置 之面積 道路己 負擔面積 分割後 之總面積 面積 增減 1 吳明乾 7分之2 398.57 乙 1分之1 309.07 89.50 398.57 0 2 吳英語 7分之2 398.57 甲 1分之1 309.07 89.50 398.57 0 3 吳家儀 7分之1 199.29 丙 1分之1 154.54 44.75 199.29 0 4 吳文璿 21分之1 66.43 丁 3分之1 51.51 14.92 66.43 0 5 吳定憲 21分之1 66.43 3分之1 51.51 14.92 66.43 0 6 吳宜臻 21分之1 66.42 3分之1 51.51 14.91 66.42 0 7 吳佩玲 7分之1 199.29 戊 1分之1 154.54 44.75 199.29 0 合計 1分之1 1,395 1分之1 1,081.75 313.25 1,395 0
附表二:乙案分割後保持共有之持分比例及面積(㎡)分配 位置 共有人 持分比例 持分面積 面積總和 丁 吳文璿 3分之1 51.51 154.53 吳定憲 3分之1 51.51 吳宜臻 3分之1 51.51 己 (私設道路) 吳明乾 7分之2 89.50 313.25 吳英語 7分之2 89.50 吳家儀 7分之1 44.75 吳文璿 21分之1 14.92 吳定憲 21分之1 14.92 吳宜臻 21分之1 14.91 吳佩玲 7分之1 44.7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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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