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保險金
虎尾簡易庭(民事),虎保險簡字,112年度,1號
HUEV,112,虎保險簡,1,2024051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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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虎保險簡字第1號
原 告 石臻廷
訴訟代理人 陳盈壽律師
被 告 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世岳
訴訟代理人 馮瀚廣
袁裕倫律師
複 代理人 陳家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2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本聲請調解,因調解不 成立,當庭請求轉為訴訟程序,其聲明原求為判決:被告應 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80,000元,及自民國111年10月2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計算之利息(見本案卷一第9頁 )。嗣於112年10月11日言詞辯論期日及以民事準備書㈠狀, 變更上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28,660元,及自民事聲 請調解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計算之利 息(見本案卷一第541頁、第571頁)。原告所為訴之變更是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首開規定,應予准許。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95年5月12日,向安泰人壽保險股份 有限公司(嗣併入被告公司)投保安泰人壽重大疾病終身保 險(保單號碼:Z000000000-00),並附加「安心寶意外傷 害保險」(下稱系爭附約保險)。系爭附約保險第10條約定 給付意外傷害事故保險金、第12條約定給付一般意外殘廢保 險金之要件。原告於系爭附約保險有效期間之110年3月11日 ,在工作中發生跌倒意外(下稱系爭事故),經送往彰化基 督教醫療財團法人雲林基督教醫院(下稱雲基醫院)急診, 於同年月12日再轉診該院神經外科複診,自110年9月8日起 至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下稱臺大雲林分 院)復健治療,於111年3月2日經該院復健科醫師開立診斷 證明書,認定原告罹有腰椎關節疾患、疑脊髓神經根病變等 傷害,已無工作能力,並達系爭附約保險附表一(失能程度



與保險金附表)項次1-1-3所定之失能等級第3級「中樞神經 系統機能遺存顯著障害,終身無工作能力,為維持生命必要 之日常生活活動尚可自理者」,應得請求被告給付80%之失 能保險金,且原告因系爭事故亦經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下稱 勞保局)認定屬職業災害,且其「腰椎神經根病變」失能程 度符合勞保失能給付標準附表第2-3項第3等級「中樞神經系 統機能遺存顯著失能,終身無工作能力,為維持生命必要之 日常生活活動尚可自理者」,符合系爭附約保險神經障害項 次1-1-3第3失能等級,應給付80%之失能保險金,以原告投 保之保險金額30萬元計,依系爭附約保險約定可請求給付保 險金24萬元,被告僅給付保險金111,340元,扣除後被告尚 須給付128,660元,因被告拒絕給付其他失能保險金之差額 。爰依系爭附約保險第10條、第12條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失 能保險金差額128,660元,及依系爭附約保險第24條請求被 告給付按年息10%計算之遲延利息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 付原告128,660元,及自民事聲請調解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答辯則以:因應保險法於107年6月13日部分條文修正, 凡保單條款用語使用「殘廢」者,均調整為「失能」,惟對 於修正前已生效保險契約之權利義務,不因用語調整而受影 響。依系爭附約保險第10條、第12條、保險法第131條第1、 2項及相關實務見解,原告必須就其目前傷勢「腰椎關節疾 患、疑脊髓神經根病變」並非由疾病所引起而是因意外所致 ,及失能情形與系爭事故兩者間具因果關係乙節負舉證責任 。本件原告於113年1月26日言詞辯論期日已自認112年7月15 日影像內容中拿四角拐杖行走之人是自己,且原告於童綜合 醫療社團法人童綜合醫院(下稱童綜合醫院)接受手術後, 依據病歷紀錄及醫理判斷確實四肢肌力可行走,則原告於鑑 定當時主訴「下肢無力,肌力約2分」,均為虛妄言詞,毫 無可採,原告應無系爭附約保險之失能程度與保險金給付表 項次1-1-3之失能情形。又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下稱中 醫大醫院)之鑑定意見書稱:「受鑑定人目前傷勢下肢無力 ,肌力約2分(但客觀MRI檢查和NCV皆為正常,難以解釋其 下肢肌力從受傷當時之有力變成無力,因此受鑑定人目前傷 勢實難斷定是否與其在110年3月11日發生跌倒事故有關。」 ,即可證明原告縱有該項次之失能情形,亦無法證明該失能 為外來突發事故所致,且難以認定該失能與110年3月11日之 跌倒事故間有因果關係。又勞保局保職失字第11260208710 號函文雖揭示原告「…所患神經失能程度於111年11月9日診 斷永久失能時,仍符合同附表第2-3項第3級…」,惟依臺灣



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1年度保險上更一字第1號民事判決見解 ,勞工保險法之勞保給付具有其保障勞工生活之社會福利目 的,與本件普通商業保險之性質不同,審核標準及給付要件 無法相提並論,尚無援引之餘地。綜上,因中醫大醫院之鑑 定意見書及原告之自認,已可證明原告並無該項次失能之情 形,縱使原告有該項次之失能情形,依上開鑑定意見書之意 見,仍無法證明該失能為外來突發事故所致,且亦難以認定 該失能與系爭事故間有因果關係,則原告依系爭附約保險第 10條、第12條之約定及保險法第131條第1、2項規定,請求 被告給付失能保險金128,660元及其遲延利息,核屬無據等 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其於95年5月12日,向安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嗣併入被告公司)投保安泰人壽重大疾病終身保險(保單號 碼:Z000000000-00),並附加系爭附約保險,其於系爭附 約保險有效期間之110年3月11日,在工作中發生跌倒意外, 經送往雲基醫院急診,於同年月12日再轉診該院神經外科複 診,自110年9月8日起至臺大雲林分院復健治療,於111年3 月2日經該院復健科醫師開立診斷證明書,認定原告罹有腰 椎關節疾患、疑脊髓神經根病變等傷害,已無工作能力,並 經勞保局認定屬職業災害且其「腰椎神經根病變」失能程度 符合勞保失能給付標準附表第2-3項第3等級「中樞神經系統 機能遺存顯著失能,終身無工作能力,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 常生活活動尚可自理者」,惟被告僅給付保險金111,340元 ,拒絕給付其他失能保險金之差額128,660元等情,已據其 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雲基醫院之診斷書、臺大雲林分院之診斷 證明書、被告之理賠通知書、安泰人壽保險單、勞保局112 年8月17日保職失字第11260208710號函等為憑(見本案卷一 第13至23頁、第65至112頁、第521至532頁),並有勞保局1 12年11月9日保職失字第11213043460號函及所檢附原告失能 給付案件影本附卷可參(見本案卷二第35至71頁),復為被 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㈡按「被保險人於本附約有效期間內,因遭受意外傷害事故, 致其身體蒙受傷害而致死亡、殘廢、重大燒燙傷或接受治療 時,本公司依照本附約的約定,給付保險金。前項所稱意外 傷害事故指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被保險人 於本附約有效期間內遭受第十條約定的意外傷害事故,自意 外傷害事故發生之日起一百八十日以內致成附表一所列殘廢 程度之一者,本公司給付『一般意外殘廢保險金』,其金額按 該表所列之給付比例計算,但超過一百八十日致成殘廢者,



受益人若能證明被保險人之殘廢與該意外傷害事故具有因果 關係者,不在此限。」,系爭附約保險第10條、第12條第1 項第1款分別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 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又意外傷害保險,對被保險人或受益人而言,因涉有「證 據遙遠」或「舉證困難」之問題,固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但書規定,主張用「證明度減低」之方式,減輕其舉證責 任,惟意外傷害保險之保險費給付多較一般死亡保險為低, 被保險人或受益人苟就權利發生之要件,即被保險人非由疾 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所致傷殘或死亡之事實,未善盡上揭 「證明度減低」之舉證責任者,保險人仍無給付保險金之義 務(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09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依 系爭附約保險之附表一失能程度與保險金給付表第1項目神 經障害第1-1-3項次失能程度是指「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 顯著障害,終身無工作能力,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 動尚可自理者」,給付比例為80%(見本案卷二第172頁)。 ㈢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致其受傷已達上開系爭附約保險之附 表一失能程度與保險金給付表第1項目神經障害之第1-1-3項 次第3等級失能程度程度云云,並提出臺大雲林分院111年3 月2日之診斷證明書及勞保局112年8月17日保職失字第11260 208710號函等為憑,惟被告則否認原告因系爭事故受傷已達 系爭附約保險附表一失能程度與保險金給付表第1-1-3項次 第3等級失能程度。經查,臺大雲林分院111年3月2日診斷證 明書固記載診斷病名「1.腰椎關節疾患2.疑脊髓神經根病變 」、醫師囑言「患者因上述疾患,現階段仍有下背疼痛併下 肢無力、左上背痠疼併左上肢肌耐力較差,無法長時間同一 姿勢(坐姿、站姿)太久,無法不依賴助行器行走,部分日 常生活事務(如洗澡、洗頭)需人協助。目前評估無工作之 能力,建議持續復健追縱治療。」。然被告於本院另案112 年度保險字第1號給付保險金事件審理時,已據該案被告富 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提出被證四之影片光碟,經該案承 審法官於112年11月30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勘驗,原告乘坐 輪椅被推至停車場,可先後將右腳及左腳放下地面,再以右 腳將兩個輪椅踏板踢起至豎面,經原告家屬打開副駕駛座車 門後,原告自行扶著副駕駛座車門內側之把手起身,往前行 走兩步後抬起左腳並以右腳單獨站立於地面之方式,獨自進 入並半蹲坐上副駕駛座,縮起右腳進入車內,並獨立關閉車 門等情,有該日言詞辯論筆錄及該影像光碟等附卷可參(見 本案卷二第113至121頁、光碟置於本案卷二末證物袋)。又 經本院當庭勘驗訴外人吳天民所檢送之檢舉光碟,原告於11



2年2月23日18時許,左右手各提裝水空瓶1個,由住家隨同 其配偶自行走出,將該空瓶放入後車箱後,自行開啟右後座 車門,進入車內並關門,由其配偶駕車離開,嗣經過約20分 鐘後,該車回到原告住家前,原告則自該車副駕駛座自行開 門下車並步行進入上開住家;另原告於112年4月10日近17時 許,跟隨其先生自住家自行走出,並手持手機拍攝鄰居之角 落後,即步入住家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影像截圖等在卷 可稽(見本案卷二第132至135頁、第219至223頁),原告雖 抗辯上開112年2月23日影像畫面之女子為其18歲小女兒沈佩 涓云云,惟該女子之身型顯與18歲之年輕女子不符,反與原 告之身型相符,尚難認原告上開抗辯可採。由上開勘驗結果 ,顯見原告之行動並無需他人扶助,且原告可自行半蹲坐上 副駕駛座、縮起右腳進入車內並獨立關閉車門,足見其下肢 肌力似與常人無異,並與上開臺大雲林分院之診斷證明書所 載「無法不依賴助行器行走」、「部分日常生活事務(如洗 澡、洗頭)需人協助」之情亦不符。參以原告於110年3月16 日前往童綜合醫院急診並住院,於同年月00日出院,又於同 年8月1日入院,於同年月3日行移除內固定物手術與骨泥填 埔手術,於術後恢復狀態穩定,兩下肢肌力正常,惟因經多 次手術後仍遺存下背痛之病況,恐致行走不便等情,亦有童 綜合醫院之病歷資料及113年3月28日童醫字第1130000501號 函等附卷可佐(見本案卷一第395至453頁、卷二第195頁) ,且原告前往中醫大醫院鑑定時,經客觀MRI(核磁共震) 檢查和NCV(神經傳導速度)皆為正常,亦有中醫大醫院之 鑑定意見書在卷可參。從而,原告之病況是否已達「中樞神 經系統機能遺存顯著障害,終身無工作能力,為維持生命必 要之日常生活活動尚可自理者」之失能程度,並非無疑義。 ㈣復經本院調取原告之相關就診症歷資料,送請中醫大醫院鑑 定結果,該院認為「受鑑定人(指原告)於110年3月11日發 生跌倒事故,後至童綜合醫院接受手術。根據童綜合醫院病 歷紀錄,當時四肢肌力正常可行走,後自訴下肢逐漸無力。 受鑑定人於112年8月11日至本院門診鑑定。當時主訴下肢無 力,肌力約2分,但其客觀MRI檢查和NCV皆為正常,難以解 釋其下肢肌力從受傷當時之有力變成無力,因此受鑑定人目 前傷勢實難斷定是否與其在110年3月11日發生跌倒事故有關 」,有該醫院之鑑定意見書存卷可憑,可見縱使原告之病症 已達「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顯著障害,終身無工作能力, 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尚可自理者」之失能程度, 亦難認與系爭事故之意外存有因果關係。
 ㈤另勞保局固認定原告所受「腰椎神經根病變」傷害,符合勞



保失能給付標準附表第2-3項第3等級「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 存顯著失能,終身無工作能力,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 活動尚可自理者」之失能程度。惟勞保局係以臺大雲林分院 之診斷證明書為憑,而臺大雲林分院之診斷證明書存有上開 疑義,已如上述,且按勞工保險乃立法機關本於憲法保護勞 工、實施社會保險之基本國策所建立之社會福利制度,旨在 保障勞工生活安定、促進社會安全,因此勞工保險制度之性 質自有別於一般之普通商業保險,依此,勞保局本於勞工保 險條例之立法精神及目的,給付原告失能給付,與本件系爭 事故是否具有因果關係,及應否理賠給付第3級失能保險金 之要件有異,尚無援引之餘地,不能遽採為有利原告之論據 。
 ㈥綜上所述,本件尚難認原告已舉證其所受傷害已達系爭附約 保險附表一所指第1-1-3項次「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顯著 障害,終身無工作能力,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尚 可自理者」第3等級失能程度。縱認原告確已受傷達該等級 失能程度,也難認與系爭事故有因果關係,則原告依系爭附 約保險第10條、第12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失能保險金之差 額128,660元,即屬無據。
五、從而,原告依系爭附約保險第10條、第12條、第24條之約定 ,請求被告給付128,660元,及自民事聲請調解狀繕本送達 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計算之利息,並無理 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 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 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3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廖國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虎尾簡易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3  日 書記官 廖千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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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安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