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花補字第223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被 告 蔡金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原告曾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該支付
命令提出異議,即應以該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經查,本件
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232,058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540元,
又扣除前繳聲請支付命令費用500元外,尚應補繳2,040元。故依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
5日內向本院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3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蔡培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3 日
書記官 周彥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