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花簡字第97號
原 告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個人家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學海
訴訟代理人 賴則安
被 告 顏誌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4月2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4,620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1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204,62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
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8月11日向原告申請租用00
00000000號及0000000000號兩設備,惟自112年9月份起即未
繳費,原告並於113年1月26日拆機而終止租用;同年月(即
112年8月11日)被告向原告申請租用00000000000號設備,
自112年9月起亦未繳費,而原告於112年12月20日拆機終止
使用;另112年8月21日被告亦有向原告申請租用0000000000
0、00000000000等兩號設備,亦自112年9月起即未繳費,而
原告於112年12月20日即拆機而終止租用;被告於112年9月6
日向原告申請租用之00000000000號設備,自112年10月起即
未繳費,原告亦於112年12月29日拆機而終止使用;以上被
告累積欠繳電信費合計204,620元,迭經催繳,而迄未付清
,爰依雙方租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電信費用等
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204,620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
三、本院判斷如下:
㈠原告上揭主張,業據其提出相關之證據(000000000號存證信
函、欠費金額明細清單、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行動寬頻申
請書、市內網路+ADSL/光世代+MOD+HiNet申請書、中華電信
股份有限公司整合性契約書等證,卷第13-163頁)為憑,並
經本院核閱無訛,且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依
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
,是堪信原告上揭主張為真實。
㈡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
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
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
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
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
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加計自起訴狀繕本寄存送達生效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即113年4月19日
,卷17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依
上開規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雙方租用契約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
4,620元,及自113年4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
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就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
規定,依職權宣告如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
核與判決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0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蔡培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
須表明上訴理由)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
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周彥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