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屋還地等
花蓮簡易庭(含鳳林,玉里)(民事),花簡字,113年度,68號
HLEV,113,花簡,68,202405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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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花簡字第68號
原 告 夏于清
訴訟代理人 夏子清
被 告 林賴春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訴之聲明:①被告應將坐落原告所有花蓮縣○○鄉○○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如圖示(卷61頁)紅色部分、面積 約18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 。②被告應給付原告30萬元。主張:被告所有房屋(花蓮縣○○ 鄉○里○路00號;下稱94號屋)因占用原告共有之系爭土地, 而與原告簽立土地租賃契約書,向原告承租該屋占用部分( 如圖示紅色面積18平方公尺),惟被告未經原告同意,擅自 出售94號屋予他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租賃契約第6條 約定請求。被告答辯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兩造陳述及證 據如附件所示。
二、本院之判斷:
㈠系爭土地為原告、趙國惠夏子清共有,所有權應有部分各 為3分之1等情,有土地登記謄本可憑(卷109頁),堪信屬實 。按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 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 之。為民法第821條所明定。土地所有人以其土地遭他人建 物無權占有土地為由,請求拆屋還地者,其所請求之對象, 應為該建物有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之人。原告於112年11 月21日起訴(卷15頁)依所有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拆屋還地 ;94號屋原為被告所有,然被告已於原告起訴前112年10月1 7日將該屋出售予邱聖慧並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有建物登 記謄本、地籍異動索引可參(卷139、141頁),原告起訴時被 告已非該屋所有權人,依據前述說明,原告依民法第767條 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拆屋還地,即屬無據。
㈡原告主張被告向其承租系爭土地範圍18平方公尺,提出土地 租賃契約為憑(卷37至43頁),經核該租約記載出租人為「夏 于清(原告)、趙國惠夏子清」,承租人為被告,則依據租 賃契約約定得向被告為請求者,為三位出租人,原告以自己 名義對被告請求返還租賃範圍土地及違約金,難認有理。再



按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精神慰撫金)之請求,以人格權受侵 害,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民法第18條第2項有明定。所 謂法律有特別規定之人格權受侵害得請求慰撫金,如身體、 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等(民法第195條第1 項規定參照),原告主張其共有之土地遭被告無權占用,請 求慰撫金20萬元,顯然不符合前開法律有特別規定之人格權 受侵害情形,故其請求慰撫金20萬元,自無理由。從而,原 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租賃契約約定請求如其訴之聲明,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7  日 花蓮簡易庭法 官 楊碧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須表明上訴理由)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汪郁棨
【附件】 爭點: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租賃契約第6條約定請求如其訴之聲明,是否有理? 原告主張: 被告答辯: ⒈被告所有新城鄉嘉里二路94號屋因占用原告共有系爭土地,而與原告簽立土地租賃契約書,向原告承租該屋占用部分(如圖示面積18平方公尺),惟被告未經原告及土地出租人趙國惠夏子清同意,擅自出售94號屋予他人,侵害全體土地共有人的所有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租賃契約第6條約定請求被告拆除占用之地上物,返還土地給原告及其他共有人。 ⒉依租賃契約第6條約定,被告未於租期屆滿交還土地,原告得請求5倍違約金即10萬元。又因被告無誠意處理,造成原告受不法侵占而工作停止、身心痛苦異常,因而告訴發生之住宿費、交通費、文書作業、土地測量支出費用及必須負擔所有法院需繳納之裁判費等,請求賠償慰撫金20萬元。以上合計30萬元。 我已於000年00月間將94號屋賣給他人並辦理房屋稅籍過戶、所有權移轉登記。 證據: 1.土地所有權狀(23至27頁) 2.地籍圖資資料、照片(23至33頁) 3.土地租賃契約書(35至43頁) 4.公證書(45至49頁) 5.存證信函及回執(50-1至65頁) 6.土地登記謄本(83頁) 證據:(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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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