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花簡字第61號
原 告 田雪梅
訴訟代理人 陳健治
被 告 柯淑美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請求損害賠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交簡附民字
第6號),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1,200元,及自民國112年7月 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81,200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四、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訴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04,203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即112年7月29日(附民卷1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主張:於111年5月8日8時43分許,被告騎乘電動自行車,在 花蓮市國富五街與國富六街口過失撞及站立在路邊之原告, 致原告受傷,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被告答辯 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兩造陳述及證據如附件所示。
二、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車禍事故發生致其受傷之事實,有本院112年度交簡 字第26號刑事卷宗所附筆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 場圖、照片、鑑定意見書、診斷證明書及刑事判決等可參, 堪信屬實,被告應負全部過失責任。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 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 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 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 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 段定有明文。又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 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 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 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
㈡原告得請求以下賠償:
1.醫療費用800元 ⒈原告所受傷勢為腰椎第一、二節壓迫性骨折、左側膝部擦傷及左小腿挫傷等傷害,有花蓮慈濟醫院、門諾醫院診斷證明書可憑(警詢卷31、33頁)。 ⒉原告因上開傷勢至花蓮慈濟醫院就醫,111年5月8日、111年5月13日支出550元、250元(卷67、66頁),核與系爭事故傷勢有關,為醫療上必要支出,合計800元得為請求。至於原告其餘因「雙側下肢靜脈曲張伴有疼痛」、「腰椎其他退化性脊椎炎」、「骨內人工置換裝置植入物及移植物所致之疼痛後續照護」、「膝部原發性骨關節炎雙側性」、「其他胸腰椎續發性脊椎側彎」、「腰椎退化性脊椎炎」、「老年性骨質疏鬆症」、「未明示部位脊椎後彎症」、「退化性脊椎炎」(卷46至65頁)等醫療上之支出,及其於112年8月20日因另發生車禍事故受有「左側膝部挫傷、右側手部挫傷」支出之醫療費用(卷53頁),暨因「頸部挫傷」之中醫治療費用(卷77至85頁),與系爭車禍事故均無因果關係,不得向被告請求。 2.交通費400元 原告因傷至花蓮慈濟醫院就醫2次,往返醫院所支出之交通費,核屬因被告不法侵害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支出,原告住處(花蓮市國富一街)至該醫院往返車資200元計算,此部分得請求400元。原告另請求其至外縣市就醫之交通費用10萬元,並未舉證證明有此項支出且與系爭車禍事故有關,不應准許。 3.精神慰撫金8萬元 原告因被告上開過失傷害行為受傷,並到醫院治療,精神上自受有相當之痛苦。爰審酌原告受傷時為72歲(民國39年間出生),學歷為國小畢業;被告學歷為國中畢業,無業無收入,名下有房屋、土地等(稅務電子所得資料置證件袋),暨雙方之身分、地位、收入、被告過失程度、原告所受傷害、精神上痛苦的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8萬元為適當。
㈢原告不得請求以下費用:①原告所受傷勢為腰椎骨折、挫傷, 應無導致無法自理生活需人照顧之情形,其不得請求看護費 (附表編號2)。②原告於事故發生時為72歲,已逾法定退休年 齡,其主張從事健康食品直銷每月收入26,400元,並未舉證 證明,故其請求工作能力減損(附表編號3)應屬無據。綜上 ,原告得請求賠償81,200元(醫療費用800元+交通費400元+ 精神賠償8萬元=81200元)。
三、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及被告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逾此部分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併假執行之聲請予以駁回,暨依刑事訴訟法第 504條第2項規定不另為訴訟費用分擔之諭知。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7 日 花蓮簡易庭法 官 楊碧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須表明上訴理由)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7 日 書記官 汪郁棨
【附件】 爭點: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如其訴之聲明,是否有理? 原告主張: 被告答辯: 被告對原告之侵權行為事實如鈞院112年度交簡字第26號刑事簡易判決所載,車禍事故導致原告受有腰椎第一、二節壓迫性骨折、左側膝部擦傷及左小腿挫傷等傷害。依民法第184條、第193條、第195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如附表)。 原告事故當時在市場內買菜,經碰撞後跌坐地上,隨即起身表明自己並未受傷,且之後持續一段時間經常出入市場採買,外觀上並無嚴重傷勢模樣。對原告各項請求意見如附表「被告意見」欄。 證據: ⒈醫療費及交通費明細表(41、42頁) ⒉健保署門診資料(43-76頁) ⒊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費用明細(77-85頁) ⒋車資預估(87-89頁) ⒌看護證明書(91頁) 證據:(無)
附表 原告請求項目、金額 原告主張之理由 被告意見 1 醫療費157,603元 花蓮市門諾醫院及慈濟醫院就醫醫療費。 原告111年5月8日、5月13日就診與本件事故有關,然111年5月13日以後之就醫幾乎是自身引起的疾病,包含靜脈曲張、原發性關節炎、脊椎退化等,與系爭事故無因果關係。112年8月20日因其他交通事故就醫,竟也向被告求償,實屬荒謬。 2 看護費36,000元 原告因傷步行困難,日常生活全需家人看護,期間1個月合計36,000元。 原告請求看護費並無依據。 3 工作能力減損158,400元 每月26,400元計算期間6個月合計158,400元。我是做健康食品直銷,發生車禍事故時為72歲(民國39年出生)。 原告已75歲,超過法定退休年齡,此項請求並無依據。 4 交通費用102,200元 花蓮市門諾醫院及慈濟醫院就醫往返交通費,200元×7次+200元×4次=2200元,加上其他縣市求診(臺北榮總醫院、臺中大里仁愛醫院、臺北中醫治療等)交通費10萬元,合計102,200元。 原告是何種傷勢於外縣市來往就診,是否有必要?醫療行為與事故有無因果關係? 6 精神慰撫金20萬元 原告因傷造成步行困難、疼痛不堪。我是國小畢業,從事健康食品直銷,每月收入不一定。 應考量原告傷勢及雙方社會地位及收入狀況。我是國中畢業,無業在家,沒有收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