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花簡字第51號
原 告 陳春岳
訴訟代理人 陳慧婷
被 告 鍾鎮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門牌號碼花蓮縣○○鄉○○村○○00號(稅籍編號:00000000000號)未辦保存登記建物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依附表所示比例分配。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兩造共有門牌號碼花蓮縣○○鄉○○村○○00號未辦保 存登記建物(下稱系爭建物),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系爭 建物並無不能分割情事,兩造間亦無不能分割約定,且系爭 建物為木石磚造平房,原物分割有困難,應以民法第824條 第2項、第3項之分割方式為宜等語。並聲明:請求裁判分割 兩造共有系爭建物。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陳述。
三、經查: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主張系爭建物為 兩造所共有,系爭房地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 ,兩造亦無不分割之約定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建物平面圖 、稅籍證明書、現場照片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9至23頁、 65-69頁),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 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是原告上揭主張 應堪信為真實。
㈡次按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 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 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
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 、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 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 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條第2項規定甚明。經查, 系爭房屋為木石磚造(雜木)、加強磚造、木石磚造(磚石 造)、組合而成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建物面積為102.70平 方公尺,有花蓮縣地方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建物照片在 卷可佐(卷21頁、65-69頁),若以原物分割,各共有人按 其持分所分得之面積甚小,更可能有損系爭建物結構,亦勢 必破壞其使用現狀,造成日後使用上困難,無法發揮經濟上 之利用價值,堪認本件以原物分割予兩造顯有困難。本院審 酌系爭建物之現狀、原物分割之經濟效用及減損情形、共有 人之利益及各共有人日後得於變價程序中價購他共有人之不 動產持分等一切情事,認本件應以變價分割之方式,將變價 所得按如附表所示分配價金比例分配為適當。
㈢至原告雖曾說明願意以高於其拍賣時購得系爭建物之新臺幣 (下同)21萬元價格之約22萬元價額購買,然因系爭建物拍 賣時僅拍賣公同共有2分之1之持份,又為「不點交」之建物 (見本院民事執行處111年度司執字第5278號卷195頁),會 影響投標人利用上之方便性也影響投標意願及價格,是拍定 之價格應會較系爭建物持份全部拍賣為低;故本院認若系爭 建物能再以全部持份進入拍賣程序,應能拍得較符合市價之 價格,也較能兼顧全體共有人之利益;反之,若無人欲投標 或以較低之價格投標,兩造也均有優先承買權得行使,如此 較俾利於全體共有人之利益,是爰判命系爭建物應變價分割 ,而非由原告取得系爭建物全部持份並金錢補償被告,併予 敘明。
四、從而,系爭建物應變價分割,並按兩造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取 得價金。
五、末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 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 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分割共有物之訴,性質上以全體共有人參與訴訟為必要,兩 造本可互換地位,原、被告之別僅具形式上意義,是原告提 起本件訴訟雖於法有據,然被告應訴亦為法律規定而不得不 然,且因共有物分割事件涉訟,共有人均蒙其利,實質上無 何造勝、敗訴之分。依前開說明,本件原告訴請裁判分割共 有物部分,訴訟費用應由兩造依其應有部分之比例分擔,始 為公允,爰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3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蔡培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須表明上訴理由)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3 日 書記官 周彥廷
附表:
應有部分比例 原告 二分之一 被告 二分之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