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租賃房屋
花蓮簡易庭(含鳳林,玉里)(民事),花簡字,113年度,139號
HLEV,113,花簡,139,202405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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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花簡字第139號
原 告 戴睦
被 告 葉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租賃房屋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訴訟之全部或一部, 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 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返還租賃標的物即門牌號碼花蓮縣○○ 市○○○街000號4樓之3房屋,並提出兩造間簽立之房屋租契約 書為證。惟依該契約書第21條:「關於本契約衍生之相關糾 紛,雙方合意適用簡易程序,並以宜蘭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 轄法院。」之約定(見卷第23頁),可知兩造係以臺灣宜蘭地 方法院為合意管轄之法院,揆諸上揭說明,自應由臺灣宜蘭 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爰依職權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3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李立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政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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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