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花小字第296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松季
訴訟代理人 周嗣彧
被 告 蔡振龍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
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3,428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3,428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本件被告當庭表示同意給付,且無爭執事項,依同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僅記載主文,其餘理由要領省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3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李可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應表明上訴理由)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3 日 書記官 莊鈞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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