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花小字第270號
原 告 林玉玫
被 告 吳俊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
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0,000元,及自民國112年12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70,000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本件無爭執事項,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僅 記載主文,理由要領依前開規定省略。
三、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併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免 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6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邱韻如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應表明上訴理由)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6 日 書記官 蔡承芳
本件債權資料:
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7月16日前某日,將其所申辦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詐欺取財之匯款工具。嗣該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10年7月15日某時,先於臉書社群網站刊登投資廣告,誘使原告加入LINE暱稱「小馬」之不詳詐騙集團成員為好友後,以LINE向原告佯稱:以電子遊戲平台操作方式,即能獲利5至30倍,惟須收取40%佣金方能提領獲利所得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於110年7月16日16時25分許,匯款新臺幣7萬元至上開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