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花蓮簡易庭(含鳳林,玉里)(民事),花小字,113年度,260號
HLEV,113,花小,260,20240503,1

1/1頁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花小字第260號
原 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凌忠嫄
訴訟代理人 林瑞崗
蔡泓叡
被 告 彭翔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
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4,626元,及其中新臺幣24,377元自民國112年1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2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無爭執事項,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僅 記載主文,理由要領依前開規定省略。
二、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19規 定,並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由被告負擔。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林恒祺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應表明上訴理由)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   日 書記官 陳姿利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