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花小字第243號
原 告 蕭惠蘭 住○○市○○區○○○路○段00號0樓
被 告 沈曉琦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
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0,000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6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無爭執事項,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僅 記載主文,理由要領依前開規定省略。
二、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併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免 為假執行。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1,000元(第一 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邱韻如
本件請求債權資料:
原告主張被告可預見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予陌生人士使用,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作為犯罪集團遂行詐欺犯罪之人頭帳戶,藉此躲避警方追查,並掩飾犯罪所得之來源及性質,為取得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董嘉文」、「羅庚煜」之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為不同人)所承諾之貸款新臺幣(下同)30萬元,竟仍基於幫助洗錢及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6月28日16時許,在臺中市朝馬轉運站機車停車場,將其所申辦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依「董嘉文」、「羅庚煜」指示放置於上址置物櫃,再於同年月29日18時52分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本案帳戶提款卡密碼予「羅庚煜」,以此方式將本案帳戶提供「董嘉文」、「羅庚煜」或其所屬詐欺集團作為收取、提領詐欺被害人匯入款項之帳戶。嗣「董嘉文」、「羅庚煜」或其所屬詐欺集團取得本案帳戶提款卡、密碼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2年6月30日某時許,佯裝臉書官方客服人員及中國信託銀行客服人員與原告聯繫,佯稱:需進行身分認證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同日19時29分許,匯款6萬元至本案帳戶,旋即遭提領一空。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應表明上訴理由)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蔡承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