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花小字第180號
原 告 吳佳寯
被 告 夏建發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12年度附民字第301號),本院
於民國113年5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萬1,111元,及自民國112年1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常與 財產犯罪所需有密切之關聯,可能被詐欺集團用以為詐欺取 財之工具,且款項自金融帳戶提領後,即得以掩飾、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去向,竟仍基於縱使發生他人因受騙致財產受損 、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 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11月21日前 某日,在花蓮縣花蓮市某超商,將其所申辦之第一商業銀行 帳戶(帳號詳卷,下稱一銀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 戶(帳號詳卷,下稱郵局帳戶,與一銀帳戶合稱系爭2帳戶) 之提款卡,寄送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並將 系爭2帳戶提款卡密碼告知該詐欺集團成員,容任其所屬詐 欺集團成員使用系爭2帳戶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嗣該 詐欺集團成員取得系爭2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以假冒誠品客服人員、台新銀 行客服人員,撥打電話向原告佯稱:設定有誤,須依指示操 作解除設定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依指示先後於000年00 月00日下午9時54分、56分及59分許,分別轉帳新臺幣(下同 )4萬9,999元、2萬6,011元及1萬5,101元至郵局帳戶內,所 匯款項旋遭提領,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款項之 來源及去向,使原告受有損害。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
二、被告則以:伊認同原告請求,伊要認諾等語。三、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 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 定有明文。經查,本件業經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認諾原
告請求,有本院113年5月6日言詞辯論筆錄可證(見本院卷第 49-50頁),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請求被告賠償9萬1,111元, 自屬有理;又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已於112 年11月28日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見附民卷第11 頁),是原告請求自送達翌日(29日)起算遲延利息,亦屬有 據。綜上,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7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李立青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應表明上訴理由)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政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