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花小字第132號
原 告 張逸帆
被 告 阮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
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一、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爭執事項
原告訴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1,4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告 主張:被告將申辦的國泰世華銀行帳號末3碼079號帳戶提供詐欺集團使用,致我受騙匯款91,400元到被告帳戶而受有損害,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 未為何聲明或陳述。 三、理由要領
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依原告聲請為一造辯論判決。 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原告應就其主張被告有侵權行為成立之要件舉證證明;然原告提出之事證中,與被告有關係者為屏東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9926號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調得該偵查卷宗核閱;卷17至20、77頁)。該不起訴處分書內容認定,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何提供銀行帳戶給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而對被告為不起訴處分。即依該不起訴處分書所載,被告並無故意或過失不法侵權行為,亦非幫助他人為不法侵權行為之幫助人,則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難認有理。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 日 花蓮簡易庭法 官 楊碧惠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理由依法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 日 書記官 汪郁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