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花原簡字第60號
原 告 陳玉銘
訴訟代理人 張秉正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林佳穎
訴訟代理人 黃健弘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判費 ,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 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 ,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 明文,簡易訴訟程序亦準用之。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16日裁 定命原告於5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113年4月22日送達原 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亦有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收 文資料查詢清單、繳費資料明細等在卷可稽,其訴顯難認為 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3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邱韻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3 日 書記官 蔡承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