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花原簡字第58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陳巧姿
黃子寧律師
被 告 張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
113年5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1,012元,及自民國113年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30,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1,012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9月30日16時12分許,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肇事車),行經花蓮縣 ○○市○○路00000號處,因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及違規無照駕 駛該輛肇事車,致訴外人王秀華受有頭部外傷合併左頭皮撕 裂傷、右側第8-11節肋骨骨折伴輕度血氣胸、肝臟撕裂傷第 二級、右上、右下恥骨支骨折(無移位)、右側脛腓骨遠端 移位性骨折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又該輛肇事車於原告 處已投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且事故發生時,尚在保險期間, 經請求權人聲請辦理理賠後,已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及保 險契約約定賠付新臺幣(下同)170,040元予訴外人王秀華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 第1項第5款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等規 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70,04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遲延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判斷如下:
㈠經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情節相符之 花蓮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表、佛教慈濟醫療財團 法人花蓮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交通部公路 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花東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等 件影本為證(卷21-57、87-89頁),並經本院核閱屬實。而 被告經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 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是本院依上開證據調查結果, 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
㈡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 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 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 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按保險人於被保險 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時,依規定對請求權人負保險給付之 責。本保險給付項目為傷害醫療費用給付。另被保險人若未 領有駕照仍駕駛車輛,致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者, 保險人仍應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負保險給付之責,但 得在給付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被保險人之請求 權。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 項、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5條第1項、第27條第1項第1款 、第29條第1項第5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 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因過失肇致系爭事故發生並 致訴外人王秀華受有系爭傷害等情,已如前述,又系爭事故 發生後,原告已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保險契約約定賠付 170,040元予訴外人王秀華,故原告依法得代位行使請求權 人對被保險人之請求權,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然本件肇事責任、過失比例部分,依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 監理所花東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下稱系爭鑑 定意見書)所示(卷87-89頁),訴外人王秀華因違規跨越 中央分向限制線穿越道路時,未充分注意車道來車,未讓行 進中車輛先行,為肇事主因;被告部分,則因未充分注意車 前狀況,為肇事次因,此部分原告表示無意見(卷161頁) 。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規定之目
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倘受害人於事故之發生 亦有過失時,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未免失諸過苛,是 以賦予法院得不待當事人之主張,減輕其賠償金額或免除之 職權;此謂,基於過失相抵之責任減輕或免除,非僅為抗辯 之一種,亦可使請求權全部或一部為之消滅,故裁判上得以 職權斟酌之。基於上開規定意旨及系爭鑑定意見書內容所示 ,今日造成如此損害,被告與訴外人王秀華間應各負百分之 30、70之過失責任比例。故本件原告得代位行使向被告請求 賠償於51,012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計算式 :170,040(元)×0.3(過失責任比例)=51,012元】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債務人遲延者,債權 人得請求其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1條第1項、第233 條第1項、第203條分有明文。本件請求給付未有確定期限, 而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13年1月10日寄存送達被告(卷105頁 ),依上開規定,原告請求自113年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之 法定遲延利息,亦有理由,併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與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規定之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3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蔡培元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須表明上訴理由)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3 日
書記官 周彥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