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花蓮簡易庭(含鳳林,玉里)(民事),花原簡字,113年度,22號
HLEV,113,花原簡,22,202405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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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花原簡字第22號
原 告 張佳蘭
被 告 孫瑞宗


上列當事人間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
訟請求損害賠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原附民字
第120號),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萬元。
二、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訴之聲明:如主文第1項。主張:被告提供其名下華南 銀行帳號末3碼381號帳戶給詐欺集團使用,致原告受騙於11 1年5月18日匯款15萬元如鈞院刑事判決所載(112年度原金訴 緝字第2號),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答辯聲明請求 駁回原告之訴,辯稱:我沒有話說。
二、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之事實,經調閱被告涉犯幫助洗錢罪 之刑事卷宗(112年度原金訴緝字第2號),有筆錄、存摺影本 、華南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報案資料等為憑;被告亦因幫助 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經判處有罪確定,有 刑事判決可參,是上開事實堪信為真實。按因故意或過失, 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 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 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 者,亦同。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 185條第1、2項定有明文。被告為60年間出生,應有相當之 智識能力,得知悉其交付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予不詳姓名之 人,可能以此方式幫助他人使用其帳戶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 行,卻將其帳戶資料交給不詳姓名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致詐 欺集團使用其提供之帳戶向原告為詐騙行為,原告因而將款 項15萬元匯入被告帳戶內而受有損害,原告得依前開規定請 求被告賠償。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第 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 1項第3款規定宣告假執行,暨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 定毋庸為訴訟費用分擔之諭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   日 花蓮簡易庭法 官 楊碧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須表明上訴理由)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   日 書記官 汪郁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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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