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花原小字第25號
原 告 邱家慧
被 告 林孟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
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原為「丘丘森旅」之同事,且為情侶關係, 然於民國111年10月初已分手。原告於111年10月27日23時30 分許下班後,與訴外人黃○雅在丘丘森旅員工停車場聊天時 偶遇被告、訴外人李○璇及李○璇的妹妹,被告看見原告與黃 ○雅在一起而心生嫉妒並有踰矩行為,原告擔心被告對黃○雅 不利,因此擋在2人中間,被告卻打原告2巴掌並出言「你很 噁心」(重複約3次),以此方式侮辱原告之名譽,爰依侵 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 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兩造與黃○雅當時在爭執、拉扯,被告對於是否 有打原告2巴掌或是出言「你很噁心」已不復記憶,原告另 有向被告提起傷害罪的刑事告訴,如有原告主張之情事,原 告早應提告而非另外起訴,而原告與被告分手後,旋即另結 新歡黃○雅,道義主觀上認為原告之行為很噁心,且該行為 也不足以損害原告的名譽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 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於同日因徒手傷害原告,致原告受有頸部及腹壁擦傷等 傷害,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原易字第20號(下稱另案刑 事案件,尚未確定)認定被告犯傷害罪,處拘役25日,如易 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原告並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原附民字第31號裁定移送本院等情 ,經本院調取另案刑事案件卷宗核閱無訛,且為兩造所不爭 執,堪信為真實。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對其出言「你很噁心」 、打巴掌等行為,與另案刑事案件認定之犯罪事實範圍不同 ,且原告並未對公然侮辱部分提起刑事告訴,是原告雖對於 另案刑事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其於另案與本件請求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之範圍不同,並無重複起訴之問題,先予敘明
。
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 項定有明文。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 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文。本件原告 主張被告於111年10月27日23時30分許在丘丘森旅停車場對 其出言「你很噁心」、打巴掌等行為,妨害其名譽,應由原 告負舉證責任。
㈢原告於另案刑事案件警詢陳述:被告徒手打我,前面是拉扯 ,抓我脖子、打我臉巴掌,後來用拳頭打我3拳等語(本院 卷第168頁),與偵查中證述一致(本院卷第210頁),均未 提及被告有何辱罵之語,而證人黃○雅於另案刑事案件111年 11月1日警詢陳述:我騎車正要從停車場離開,結果聽到被 告很大聲的叫,我下車回頭看到原告與被告在大聲爭吵,被 告打原告兩次巴掌後,雙方拉領子與互吼,以類似勾肩方式 控制彼此等語(本院卷第177至178頁),亦未提及被告有何 辱罵原告之語,此外,原告於另案刑事案件提出之診斷證明 書,僅記載「頸部擦傷、腹壁擦傷」(本院卷第181頁), 另案刑事案件判決亦僅認定原告受有上述傷害,參以被告否 認出言辱罵原告,則原告主張是否為真,尚屬有疑。 ㈣證人黃○雅固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當時我與原告是在停車場聊 天,我要騎車回家的時候,被告跟李○璇、李○璇的妹妹開著 銀色的轎車到停車場,被告下車叫住我並突然衝過來,罵我 「你年紀輕輕城府很深嘛」、「你介入我的感情,你到底是 想怎樣」、「阿你不是要跟主管講,你去講阿」,其他細節 我忘記了,被告越講越激動、越靠越近,原告就跑來中間擋 住我們,被告卻抓著原告領子說「怎樣,你怕我打他」,打 原告巴掌兩次,並說「你很噁心」、「你很噁心,你知道嗎 」、「你真的很噁心」,被告又對原告說「你認識的都是小 咖」、「你知道有很多人知道我們的事嗎」、「我朋友都想 幫我」,原告就說「好好好,可以放手嗎」,被告當時還拉 著原告的領子,後來就變打架才有後面的傷害罪,打完架之 後,被告就對我們說「花蓮很小,小心一點」,李○璇跟李○ 璇的妹妹有下車站在旁邊,我有用眼神跟李○璇求救,李○璇 對我說不要管等語(本院卷第234至235頁),然其於事發後 逾1年6月以上之證詞竟較其於事發後4日之陳述完整且更多 細節,其證述之真實性已屬有疑。縱認證人黃○雅之證詞為 真,然原告自承其與證人黃○雅於事發後一陣子開始交往等 語(本院卷第234頁),則證人黃○雅嗣仍願與原告交往,堪
認被告對原告出言辱罵等行為,就證人黃○雅而言,應未貶 低原告而造成原告名譽之損害;而李○璇及李○璇的妹妹並未 介入此糾紛,原告亦未舉證李○璇及李○璇的妹妹有何因此事 而有貶低原告人格或社會評價之情事,事發地點為深夜之員 工停車場,衡情不會有不特定之第三人經過該處而眼見或耳 聞此情景,是原告主張被告之侵權行為縱使為真,實不足以 侵害原告之名譽權,即難認原告有何損害。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訴 之聲明第1項所示,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告之訴既經駁 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無理由,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審酌均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9條之19第1 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6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邱韻如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應表明上訴理由)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6 日 書記官 蔡承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