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花原小字第24號
原 告 簡詩華
訴訟代理人 孟煒庭
陳俊瑋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陳中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3年5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萬7,056元,及自民國112年1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5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805元,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以6萬7,056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2月8日上午11時6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被告汽車),在花蓮縣○○ 鄉○○路000號前倒車時,不慎撞擊原告停放在花蓮縣○○鄉○○ 路000號前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原告汽車 ),原告汽車因而受損,經估價修復費用為新臺幣(下同)7萬 4,000元(其中工資、烤漆、零件金額分別為4,000元、2萬元 、5萬元)。又原告工作皆須仰賴原告汽車,則預估維修7日 期間即受有無法工作之損失,此部分以原告於事發前6個月 的平均薪資3萬9,816元計算,共計9,290元(計算式:39,816 元30日7日=9,290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賠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萬3,29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主張的維修金額不實在,沒有這個行情,且 需折舊。就工作損失部分,原告未就維修天數、薪資實際受 損盡舉證責任,且不應將年終及主管加給納入平均薪資計算 基準等語。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益判決,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 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值。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 文。而所謂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 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 ,應予折舊。
㈡經查,原告主張本件事故發生原因為被告倒車不慎,應負全 責等情,有本件事故警卷所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為證(見卷第56、62頁),被告對此亦未 加以爭執。綜上,堪信為真實,是被告自應就原告汽車因本 件事故所受損害負全部肇事責任。
㈢茲就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審酌如下: ⒈原告汽車維修費部分:
查原告汽車係000年0月出廠,迄至本件事故發生時,共約 使用10個月,兩造並同意以此計算折舊(見本院卷第143-1 頁);再參酌原告提出系爭估價單,其中「零件」支出5 萬元部分,應計算折舊,本院據此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 果,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4萬3,056元【計 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50,000(5+1) ≒8,33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取得成本-殘 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50,000-8,333)1/5(0 +10/12)≒6,944(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 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50,000-6,944=43,056】, 再加計上揭不計算折舊之「工資」4,000元、「烤漆」2萬 元,是原告汽車之損害金額應為6萬7,056元(計算式:43, 056元+4,000元+20,000元=67,056元)。 ⒉工作損失部分:
本件原告汽車因本件事故僅「保險桿」部分受損,不影響 該車使用等情,有警卷所附原告車損照片可證(見卷第71- 76頁)。雖原告主張該車為其生財工具,經車廠初估維修 期間為7天,則在此期間在工作上一定會有損失云云。然 原告既自陳於本件事故發生後仍可正常上班(見卷第143頁 );另依原告所提出之薪資單,可知其為有限責任花蓮縣 第十生命禮儀服務勞動合作社之受薪勞工,且該薪資單上 亦無與原告汽車有關之補貼項目(見卷第33-38頁)。準此 ,實難認原告之薪資與原告汽車能否使用有何牽涉,則原 告此部分之請求自無理由。
⒊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6萬7,056元(計算式: 67,056元+0=67,056元)。
㈣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12年11月7日送達被告,有卷附送達證 書可憑(見本院卷第49頁),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即112年1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自屬有理。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萬7 ,056元,及自112年1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 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92條第 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於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斷,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之金額。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李立青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應表明上訴理由)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政良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