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玉簡字第35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康志敏
黃敏瑄
余忠烜
被 告 孫長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
113年4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9,000元,及自民國112年9月19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9,000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承保訴外人(即被保險人)江○○所有牌
照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之車體損失
險,訴外人邱○○駕駛系爭車輛於民國111年7月31日15時許行
經花蓮縣玉里鎮台九線277公里600公尺處時,遭被告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因未依規定兩段式左轉及
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而撞擊,致受有新臺幣(下同)161,40
0元(依法折舊後為39,000元)之損害。爰依保險法第53條
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及第196條規定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卷176頁 )。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判斷如下:
㈠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 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被保險人因保險人
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 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 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 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因未依規定兩段式左轉及 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而撞擊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受損, 原告業依保險契約賠付系爭車輛修復費用等事實,業據其提 出系爭車輛受損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 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估價單、 三聯式統一發票、賠付資料等件影本為證(卷19至105頁) ,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交通事故處理 小組所製作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資料(卷45至105頁) 核閱無訛後,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 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 之主張為真正。
㈢又本件被告未依規定兩段式左轉及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駕駛 該肇事車,致碰撞系爭車輛部分,顯有過失,有花蓮縣警察 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卷81頁)可佐,又其過失行 為與系爭車輛受有損害結果間具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自應 就系爭事故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準此,原告承保系爭 車輛並給付賠償金額,代位請求行使被保險人對被告之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即屬有據。
㈣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 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 ,應予折舊。經查,系爭車輛修復費用總計為新臺幣(下同 )161,400元(零件費用為136,000元、工資含塗裝費用為25 ,400元),有估價單及三聯式發票證明在卷可稽(卷第27至 29頁),惟零件費用既係以舊換新,即應計算折舊,依行政 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 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 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 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 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 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上開非運輸業用 客車、貨車自出廠日100年2月,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1年7 月31日,已使用11年6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 定為13,605元(詳如附表計算式)另加計工資含塗裝費用25 400元,系爭車輛得請求之修復費用、原告於訴訟中請求折 舊後金額39,000元(詳卷第176頁)之損害,為有理由。【
計算式:13605(元)+25400(元)=39005(元)】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債務人遲延者,債權 人得請求其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1條第1項、第233 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請求給付未有確定期 限,而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12年9月8日寄存送達被告(卷44- 1頁),依上開規定,原告請求自112年9月19日起至清償日 止之法定遲延利息,亦有理由,併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39,000元,及自112年9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為 原告供相當金額之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7 日 玉里簡易庭 法 官 蔡培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須表明上訴理由)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3 日 書記官 周彥廷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36,000×0.369=50,184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36,000-50,184=85,816 第2年折舊值 85,816×0.369=31,666 第2年折舊後價值 85,816-31,666=54,150 第3年折舊值 54,150×0.369=19,981 第3年折舊後價值 54,150-19,981=34,169 第4年折舊值 34,169×0.369=12,608 第4年折舊後價值 34,169-12,608=21,561 第5年折舊值 21,561×0.369=7,956 第5年折舊後價值 21,561-7,956=13,605 第6年折舊值 0 第6年折舊後價值 13,605-0=13,605 第7年折舊值 0 第7年折舊後價值 13,605-0=13,605 第8年折舊值 0 第8年折舊後價值 13,605-0=13,605 第9年折舊值 0 第9年折舊後價值 13,605-0=13,605 第10年折舊值 0 第10年折舊後價值 13,605-0=13,605 第11年折舊值 0 第11年折舊後價值 13,605-0=13,605 第12年折舊值 0 第12年折舊後價值 13,605-0=13,6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