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玉簡字第15號
原 告 黎蘭蕙
訴訟代理人 鍾享治
被 告 花蓮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徐榛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界址事件,本院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訴之聲明請求確認原告所有附表編號1土地與編號2土地 界址。主張略以:上開兩筆土地相鄰原無界址爭議,後因土 地重測結果與法院調解之成果圖不同,為此請求確認前開土 地界址。本件未經言詞辯論程序,被告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 或陳述。
二、本院之判斷:
(一)法律依據說明:
⒈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 ,逕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 先命補正,當事人不適格或欠缺權利保護必要,依其所訴 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定有 明文。
⒉按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5款所謂「因定不動產之界線涉 訟」,係指不動產之經界不明,或就經界有爭執而求定其界 線所在之訴訟;且係指相鄰土地所有人間,對於所有權之範 圍並無爭執,僅因經界不明或就經界有爭執,而求定其界線 所在之訴訟而言(最高法院30年抗字第177號判例、71年度台 抗字第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確認界址之訴,乃相鄰土地所 有人間,因經界不明或就經界有爭執,而求定其界線所在之 訴訟。倘非相鄰土地之所有權人,尚無從認定其具有起訴請 求確認之利益與必要,亦無從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二)附表編號1、2土地所有權人如附表,原告關於土地所有權並 無爭執,僅因花蓮縣玉里地政事務所重測測量結果與原告主 張法院調解成果圖不同,而列花蓮縣政府為被告請求確認土 地界址。惟花蓮縣政府並非上開土地之所有權人,原告對其 起訴請求確認土地界址,為當事人不適格且本院亦無命補正 之必要,依據前述說明,原告請求為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 論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9 日 玉里簡易庭法 官 楊碧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須表明上訴理由)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0 日 書記官 汪郁棨
附表 土地標示(花蓮縣玉里鎮) 所有權人 權利範圍 土地登記謄本卷頁 1 哈拉灣段892地號(重測前樂合段498-14地號) 黎蘭蕙 全部1分之1 39頁 2 哈拉灣段875地號(重測前樂合段498-3地號) 鍾添和 80090分之5135 37頁 楊明生 80090分之7495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