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花簡字第412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張幸翠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黃贊機間請求返還買賣價金事件,上訴人
對於本院花蓮易庭民國112年12月15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 規定繳納裁判費,為必須具備之程式。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 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 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明文可參。二、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以裁定命 上訴人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正,此項裁定業於民國113年1 月29日送達上訴人收受,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上訴人逾期 迄今仍未補正,有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繳費資料 明細、本院答詢表在卷可稽。上訴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其 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5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李可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莊鈞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