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通行權存在等
花蓮簡易庭(含鳳林,玉里)(民事),花簡字,112年度,200號
HLEV,112,花簡,200,2024052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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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花簡字第200號
原 告 吳豐丞
訴訟代理人 陳清華律師
被 告 李簡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
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原告就被告所有坐落花蓮縣○○鄉○○段000地號土地、如 附圖A路線(寬約2公尺、長約32.10公尺、面積64.27平方公 尺)範圍內之土地有通行權。
二、被告應將前項通行範圍如附圖斜線部分、面積約28.98平方 公尺之地上物移除,並不得為任何妨害原告通行之行為,且 應容忍原告在前項通行範圍土地舖設泥土及砂石道路供通行 使用。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2分之1,餘由原告負擔。四、本判決第2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3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訴之聲明:如主文第1、2項(通行範圍下稱A路線),第2 項請求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主張:原告所有花蓮縣○○ 鄉○○段000地號土地為袋地,請求通行被告所有同段404地號 土地如附圖A路線以連接光華六街。依民法第787條、第269 條第1項、公證書請求。被告答辯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兩造陳述及證據如附件所示。
二、本件爭點,原告依民法第787條、第269條第1項、公證書請 求如其訴之聲明,是否有理?本院之判斷如下:原告主張其 所有403號地為袋地,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其前手曾與被 告簽立道路通行協議書經公證,被告同意其所有404號地上A 路線永久無償供403號地土地所有權人通行之用等情,提出 附件所示事證為憑,並經本院會同兩造及地政機關測量人員 履勘現場測量公證書附圖(卷33頁)坐落範圍,測量結果如A 路線(寬約2公尺、長約32.10公尺、面積64.27平方公尺)等 情,有勘驗筆錄、花蓮地政事務所函及附圖所示土地複丈成 果圖可參(卷133至135、147、149頁);被告對於曾與原告前 手地主韓修信簽立上述協議書經公證並不爭執,是堪信屬實 。依被告與原告前手韓修信簽立之協議書(卷36至39頁)約定 ,「(第四條第2項)雙方不得在第1條約定土地上(即A路線) 種植作物或興建其他地上物等」、「(第五條第3項)本契約 之效力及於雙方之繼承人及繼受人」,則被告應依約提供A



路線供原告(韓修信之繼受人)通行使用,且應移除其在A路 線上設置之地上物,於移除地上物後,原告請求在A路線舖 設泥土及砂石道路供通行使用,應符合上開協議書約定內容 ,得予准許。被告辯稱其提供遙控器予原告供原告通行其住 家旁土地,然此與前開協議書約定內容不符,為無可採。三、從而,原告依公證書約定請求如主文第1、2項,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並就主文第2項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 、第392條第2項規定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7  日 花蓮簡易庭法 官 楊碧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須表明上訴理由)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汪郁棨
【附件】 爭點:原告依民法第787條、第269條第1項、公證書請求如其訴之聲明,是否有理? 原告主張: 被告答辯: ⒈原告所有403號地為袋地,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向來均借用被告所有404號地邊界處如A路線所示土地以至公路。被告及其前手黃育成,均曾與原告土地前手韓修信簽立道路通行協議書經公證,第二條約定A路線供403號地所有權人永久無償通行之用。原告取得403號地所有權後,仍有A路線之通行權。惟被告卻在A路線入口裝設鐵門,用石頭堆設花圃栽種樹圍籬,致403號地無法連接公路,影響原告土地使用。依民法第787條、第269條第1項、公證書請求。 我是跟原告前手地主去公證,原告是新地主,沒有找我談就提告,我可以把大門的遙控器給原告讓原告過。A路線旁是我的住家,我是重度肢障,我做鐵門是為了自保,現我已同意提供遙控器供對方通行,若原告一定要我移除樹及鐵門造成我的損失,依民法第787條規定我可以求償,並依公證書第四條第3項向原告收取道路整理費。 證據: 原證1.2.土地登記謄本(23-27頁) 原證3.公證書(29-40頁) 原證4.照片(41、43頁) 原證5.臺東農場函(71頁) 證據:(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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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