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花蓮簡易庭(含鳳林,玉里)(民事),花簡字,112年度,174號
HLEV,112,花簡,174,202405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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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花簡字第174號
原 告 彭麗蓉
訴訟代理人 黃馨瑩律師
被 告 李易

蓉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明雄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余忠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
113年4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81,307元,及自民國112年3月21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14,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主文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81,307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李易䫆係被告笠蓉有限公司之司機員,於民國110年4月26 日上午9時39分,駕駛車體標有「笠蓉有限公司」字樣、車 牌號碼0000-00號營業自用小貨車,沿府前路由東往西方向 行駛,於行經花蓮縣花蓮市介壽五街口與府前路口時,因未 注意車前狀況且超速行駛而撞擊斯時對向欲左轉之原告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事故),致原告 受有腰部及髖關節挫傷、腰椎退化性脊椎炎,並伴有脊髓病 變、右髖關節炎、頭皮撕裂傷(約11公分長、縫合21針)、 右肩右腰挫傷等結果,進而影響原告工作、生活能力及身心 受創,並受有下列損害:
 ⒈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68,696元:原告自110年4月26日起 至111年12月27日止,共計就診66次,花費168,696元。 ⒉看護費用144,000元:依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花蓮慈濟醫院 (下稱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所示,醫囑建議「自受傷日起 休養十日」;又因本件事故,原告後續因傷勢嚴重需進行手 術,為免傷勢加重,醫囑分別表示「續休養三個月」、手術 後醫囑再表示「宜休養三個月」。顯見,事故發生後,至少



需6月10日專人照顧,然原告實際上係由家人專人照顧2個月 ,若以現今24小時看護費用約2400元至4800元區間計算,則 本項請求看護費用以每日24小時2,400元計則為144,000元。 【計算式:2,400(元)×60(日)=144,000元】 ⒊交通費用49,360元:自原告住處(花蓮縣○○鎮○○路00號)前 往花蓮慈濟醫院,單趟車資為2,120元;另自原告住處前往 玉里慈濟醫院,單趟車資則為100元,原告總計有9次至花蓮 慈濟醫院、56次前往玉里慈濟醫院,故總計交通費用為49,3 60元。
 ⒋汽車修理費874,365元:如估價單所示,汽車維修費內含97,2 40元之工資、777,125元之零件,總計874,365元。 ⒌精神慰撫金627,458元:原告曾於戶政事務所擔任公務員,平 均月薪為67,000元,然原告因本件事故迄今仍無法自行搭車 行動,外出均需家人載送或由家人在旁攙扶始能行走,且無 法久坐、久站,實已無法回復往常自由行走之能力,使原告 身心痛苦不堪,亦造成家人生活上諸多困擾,故主張向被告 請求精神慰撫金627,458元。
⒍勞動能力減損129,272元:以原告退休後投入勞動市場,最低 基本薪資26,400(元)×12(月)=316,800元,若本件原告勞動 能力減少3%,則每年約減少9,504元,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 除中間利息後,核計金額為129,272元。 ⒎其他費用6,849元:傷口用之愛康膚銀手術覆蓋敷料600元、 BOA軟式束腰5000元、免縫膠帶1050元、美德耐公司敷料19 9元。
㈡兩造過失責任比例部分:
  原告無過失,雖被告有提出行車事故鑑定會報告書,認原告 應負百分之五十責任,但依監視器畫面顯示及事故現場圖繪 製之距離,推算當時被告時速恐已達180公里以上,原告無 從預知被告車輛出現,且被告行車速度過快,原告縱有注意 ,亦無從閃避,故原告並無過失。
㈢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第191 -2條本文、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 告賠償等語。
 ㈣並聲明:⒈被告李易䫆、笠蓉有限公司應連帶賠償原告2,000,0 00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告則以:
 ㈠對原告所提下列事項、金額部分認有不合理之處: ⒈醫療費用部分:按花蓮慈濟醫院病情說明書回函,原告右髖 發育不良所致退化性關節炎,非車禍所致,故原告110年5月



17日前之治療行為可接受與本次車禍事故有關,就110年5月 17日前所衍生費用(如醫療費、交通費)均不爭執,110年5 月17日起之醫療費部分爭執。
 ⒉看護費用部分:診斷證明書僅記載需休養10日,而無須專人 照護。
 ⒊交通費用部分:如同⒈所述,110年5月17日前所生醫療費、交 通費部分不爭執,惟自110年5月17日起原告因就診所生醫療 費、交通費部分則予以爭執。
 ⒋汽車修理費部分:依法應予折舊,另台灣省汽車商業同業公 會聯合會於112年7月18日省汽昌字第1120000017號函鑑定11 0年4月26日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汽車當時市價為49 0,000元部分無意見。
 ⒌精神慰撫金部分:認請求金額過高,請鈞院酌減並參酌110年 4月30日診斷證明書為判斷。
⒍勞動能力減損部分:按花蓮慈濟醫院病情說明書回函,已明 確回覆非車禍所致,勞動能力減損縱有損失,應與本次事故 無關。
 ⒎其他費用部分:就原告所提其他費用部分,均不爭執。 ㈡兩造過失責任比例部分:原告前次開庭時(即112年7月6日) 指責被告車速超過140公里,現又稱被告車速為70至80公里, 原告所述皆未經具公信力之鑑定機構鑑定,故認應以花東區 車輛鑑定委員會之鑑定意見為準等語置辯。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 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情節相符之花 蓮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暨醫療費用收據、電子發票證明聯、 藥局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等件影本為證(卷83至89、95、97頁 )。又被告因系爭事故涉犯過失傷害罪一節,經本院刑事庭 以111年度交易字第123號刑事判決判處拘役,有上開刑事判 決在卷可稽(卷13至15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 卷宗核閱無訛。另原告支出醫療費用2,383元、紗布940元、 交通費用1,204元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正。 ㈡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 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 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 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 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 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



、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 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 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因過失肇致系 爭事故發生並致原告受有腰部及髖關節挫傷、頭皮撕裂傷( 下稱系爭傷害,其他非因本件車禍事故所致傷害部分,則詳 ㈢⒈所述)等情,有如前述。則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為有過 失,該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系爭傷害,具相當因果關係,自 係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權利,堪以認定。依上開規定, 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因系爭傷害所受損害,自屬有據。另被 告笠蓉有限公司為被告李易䫆之僱用人,為被告笠蓉有限公 司所不爭執,且被告笠蓉有限公司未能舉證其選任受僱人及 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 仍不免發生損害之情形,自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負僱 用人之連帶賠償責任。
 ㈢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其中被告有爭執部分審酌 如下:
 ⒈醫療費用部分:於110年4月26日至同年5月17日(不含),共 計3030元【計算式:820元+134元+114元+114元+840元+114 元+324元+570元=3030元】(卷75-77頁),為有理由,其餘 部分由本院函詢花蓮慈濟醫院後,回覆以「右髖發育不良所 致退化性關節炎,該疾病診斷為發育不良所致,為退化性關 節炎而非創傷性關節炎或創傷後關節炎,非車禍所致」,有 花蓮慈濟醫院病情說明書存卷可憑(卷253頁),由此可見 ,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害應為腰部及髖關節挫傷、頭皮撕 裂傷,而不包含診斷證明書上所載之腰椎退化性脊椎炎伴有 脊髓病變、右側髖關節炎。故110年5月17日後,原告就診治 療本身因發育不良所致之腰椎退化性脊椎炎伴有脊髓病變、 右側髖關節炎所支出之骨科、復健科等醫療費用,則與本件 車禍事故無關,應予扣除。
 ⒉看護費用部分:因原告醫囑上僅記載「建議自受傷日起休養 十日、建議續休養三個月、宜休養三個月」,而未註記需「 專人照顧」,有花蓮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憑(卷45-4 7頁),故此部分之主張自無理由,不應准許。 ⒊交通費用部分:因110年5月17日前所為醫療行為與系爭事故 發生有關,為有理由,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卷399頁),故 原告於110年4月26日起至110年5月17日(不含)間從住家往 返花蓮慈濟醫院、玉里慈濟醫院之交通費用,共計2734元, 為有理由【計算式:住家往返玉里慈濟醫院計程車費為200 元×5(趟)+(住家往返花蓮慈濟醫院火車費189元×2+火車站往



返花蓮慈濟醫院200元)×3(趟)=2734元】。其餘110年5月17 日以後之交通費用部分,則因與系爭事故無關,自不可採。 ⒋汽車損害、折舊、報廢等費用部分: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 000號汽車經台灣省汽車商業公會鑑價後金額為490,000元, 有台灣省汽車商業同業公會聯合會112年7月18日省汽昌字第 1120000017號函所附鑑價證明在卷可參(卷245-247頁), 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又原告因系爭事故發生後即將該車輛予 以報廢,並獲殘價20,000元(卷243頁),為全損情形,故 原告此部分之主張於扣除殘價後之470,000元內,屬有理由 ,應予准許。
 ⒌勞動能力減損部分:原告固主張其勞動能力減損3%係因系爭 事故所致云云,然依113年3月6日慈醫文字第1130000644號 函所附花蓮慈濟醫院復健科工作能力鑑定報告「此次工作能 力之判斷主要依其走路狀態而判斷,而個案走路功能受限其 脊椎病變及髖關節開刀後功能受限,但因其脊椎及髖關節原 先退化狀況就已存在,故難以釐清此次功能退化是因此次車 禍導致」(卷371-383頁)之記載,原告受有勞動能力減損之 損失與本件車禍事故間是否具因果關係難以認定,而可能係 因原有髖關節退化及後續手術所致,故於原告無提出其他證 據證明其主張之情況下,其主張勞動能力減損之賠償應無理 由。
 ⒍精神慰撫金部分:按人格權遭遇侵害,受有精神上之痛苦, 而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其核給之標準,須以相當金額為 限,而所謂相當,自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人格權之影響是 否重大,及被害人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 。又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 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 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 之數額。查原告發生系爭事故時,為62歲(年籍詳卷),又 系爭事故所致系爭傷害,依原告年紀而言,確需相當時日復 原,生活上自多有不便還須忍耐痛楚,對此原告因系爭事故 定受有相當精神上之痛苦,故原告主張精神慰撫金627,458 元部分,本院認以80,000元為合理,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 無據。
 ⒎其他費用部分:原告所提支出收據部分,傷口敷料600元、軟 式束腰5,000元、膠帶2份1,050元及向美德耐公司購買199元 敷料部分,共計6,849元,業據原告提出相關單據為證(卷1 03-105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卷211頁),是其此部分 之主張自有理由。
 ㈣就兩造過失責任比例部分,依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



花東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所出具鑑定意見書「原告駕駛自 用小客車行經行車管制號誌路口未達路口中心處搶先左轉時 ,未充分注意對向外側車道來車,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 與被告駕駛自用小貨車行經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未充分 注意對向轉彎車,並妥採適當安全措施,反超速行駛,二者 同為肇事原因。」之記載(卷193-197頁);及113年4月25 日於本院第二法庭行言詞辯論時,當庭勘驗行車紀錄器及路 口監視錄影畫面結果(卷403-407頁),認原告左轉彎時, 被告行駛右側車輛視線被左側車道拖吊車擋住,卻未先確認 右線道確實無車就逕行左轉,原告對此確有過失。故兩造過 失責任比例,依上開鑑定意見書及當庭勘驗結果所示,本院 認兩造應各負百分之50責任,而原告主張被告應負百分之10 0責任部分,則無理由。
 ㈤準此,原告本件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281,307元。【計算 式:[醫療費用3,030元+交通費用2,734元+汽車損害費用470 ,000元+精神慰撫金80,000元+傷口敷料、軟式束腰、膠帶等 費用6,849元]×50%(雙方過失責任比例)=281,307元,元以 下四捨五入。】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債務人遲延者,債權 人得請求其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1條第1項、第233 條第1項、第203條分有明文。本件請求給付未有確定期限, 而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12年3月20日送達被告(卷133頁), 依上開規定,原告請求自112年3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 遲延利息,亦有理由,併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91 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請求被告 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與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規定之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原告雖 聲明此部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惟此僅促使法院職權發動,



不另為假執行准駁之諭知。另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 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 原告敗訴部分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 予駁回。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7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蔡培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須表明上訴理由)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3  日 書記官 周彥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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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蓉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