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花蓮簡易庭(含鳳林,玉里)(民事),玉簡字,112年度,28號
HLEV,112,玉簡,28,2024052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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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玉簡字第28號
原 告 鄭儀雄
被 告 張智詮

詠順億交通有限公司

上 1 人
法定代理人 紀芳男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徐秉勳
上列當事人間因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交簡附
民字第3號),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5萬3,159元,及如附表所示 之利息。
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⒊訴訟費用4,41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25,餘由原告負擔。⒋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35萬3,159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⒌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張智詮為被告詠順億交通有限公司(下稱詠順億公司)之 受僱人,張智詮於民國111年2月12日上午9時13分許,駕駛 詠順億公司所有、車身上印有「詠順億公司」等字樣之車牌 號碼00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後附掛車牌號碼00-000號營 業半拖車(以下合稱被告聯結車),沿花蓮縣瑞穗鄉台九線公 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公路260.3公里處時,本應注 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情形, 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 ,視距良好,而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貿然直行 ,不慎碰撞原告駕駛由同向起駛進入車道迴轉之車牌號碼00 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原告汽車),致原告因而受有左鎖 骨骨折、腰部扭傷、雙膝挫傷、頸部拉傷等傷害(以下合稱 系爭傷害),並受有下列損害:
  ⒈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9萬1,925元:   原告因本件事故支出手術醫療費用5萬8,300元,後續再追



加支出骨科醫療費7萬4,676元、後遺症醫療費用5萬8,949 元,共計19萬1,925元。
  ⒉交通費7,000元:
   車禍當日原告自榮民總醫院玉里分院包車到鳳林派出所製 作筆錄後再返回台北,支付交通費用7,000元。  ⒊拖吊費用3萬500元:
   原告汽車於事故發生時,為拖離現場而支出拖吊費用2,50 0元,後再將原告汽車拖回桃園支出2萬8,000元。  ⒋工作損失65萬6,812元:
   原告原任職計程車司機,每日工資1,486元,每月以營業2 6日計,因本件事故致手臂斷裂無法繫上安全帶,受有14 個月無法工作之損失,及需復健3個月而受有工作損失11 萬5,908元,此部分損失65萬6,812元(計算式:1,486元2 6日14月+115,908元=656,812元)。  ⒌車損23萬8,000元:
   原告汽車於事故發生時已使用9年,公里數近30萬公里, 因無修復實益而業已處分掉,惟以當時的車價計算損失約 為23萬8,000元。
  ⒍精神慰撫金30萬元: 
   本件事故發生後,原告整個腦震盪甚至視線都有黑影的情 形,受傷當下生死關頭,有點失魂落魄的狀況,受傷部分 一直無法復原,根本無法工作,到今年5月才發現視網膜 紅斑部穿孔,有開刀治療,醫生告知後遺症是白內障產生 ,還需再次開刀,到現在走路都不穩定,曾經直接跌倒, 身心均有創傷,爰請求精神慰撫金30萬元。
㈡綜上,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等語。並聲 明: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42萬4,23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⒉原告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均以:
 ㈠對本件事故發生經過如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花東區 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所 載,及原告請求為拖離事故現場而支出拖吊費用2,500元等 情不爭執外,認本件事故應依鑑定結果各負一半肇事責任, 另就下列事項認尚有疑義:
 ⒈醫療相關費用:
   對原告支出骨科醫療費6萬6,678元,並於111年7月21至24 日有因骨科住院4天,因而受有4天看護之必要不爭執外。 認住院4天看護費應以每日1,200元計算,其餘原告主張後 遺症黃斑部孔裂所生醫療費及看護費,認與本件事故沒有



因果關係。
  ⒉交通費:
   原告之傷勢並非沒有辦法移動,且在花蓮並非無法診治, 故認此部分包車費用不合理。
  ⒊拖吊回桃園市之拖吊費用:
   原告汽車於花蓮縣可以修復,故原告將該車拖回桃園市所 支出拖吊費2萬8,000元部分,為無理由。  ⒋工作損失:
   原告之醫囑僅有3個月內不能工作之記載,且依行政院主 計處統計資料,專職計程車駕駛人扣除營業成本後之每月 淨收入為2萬2,000萬元,故認原告之工作損失應以上揭基 礎計算。
  ⒌車損23萬8,000元:
   原告就此部分之損害額未為充分舉證,被告對原告汽車於 事故時之價值是否達23萬8,000元有爭執。  ⒍精神慰撫金: 
依原告傷勢及其約2週才複診1次,且自112年起長達2個月 才複診1次等情,認原告此部分請求金額過高。 ㈡並為答辯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239-240頁): ㈠本件事故發生經過,如本院112年度交簡字第9號刑事判決(下 稱系爭刑事判決)犯罪事實欄所載,張智詮並因本件事故過 失致原告受傷,而經系爭刑事判決犯過失傷害罪有罪確定。 ㈡本件事故經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花東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認:「原告駕駛營業小客車由路外起駛進入車道迴轉時,未充分注意左後方來車,未讓直行行進中車輛先行;與張智銓駕駛營業半聯結車,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妥採適當安全措施,且涉超速行駛,二者同為肇事原因」;經原告提起覆議後,覆議意見認:「原告駕駛營業小客車,由路肩起駛進入車道左迴轉,未注意前後左右有無車輛,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張智銓駕駛營業半聯結車,未注意車前狀況,並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反超速行駛,同為肇事原因」。 ㈢張智詮受僱於詠順億公司,於本件事故發生時駕駛詠順億公 司所有、車身上印有「詠順億公司」等字樣之被告聯結車肇 事。
 ㈣原告將原告汽車拖離事故現場,支出拖吊費用2,500元。 ㈤原告因本件事故支出骨科醫療費6萬6,678元,並於111年7月2 1至24日因骨科手術住院4天。
四、本件爭點:
㈠本件肇事責任歸屬及其比例?
㈡原告各項請求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 人身體、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 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



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 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 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 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 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 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同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亦有規定 。
 ㈡本件事故兩造同為肇事原因,應各負5成肇事責任。  ⒈經查,張智詮有如前揭一、㈠所示之車禍肇事致原告受有系 爭傷害,而經本院系爭刑事判決犯過失傷害罪有罪確定; 且本件事故經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花東區車輛行 車事故鑑定會鑑定,認:「原告駕駛營業小客車由路外起 駛進入車道迴轉時,未充分注意左後方來車,未讓直行行 進中車輛先行;與張智銓駕駛營業半聯結車,未充分注意 車前狀況,妥採適當安全措施,且涉超速行駛,二者同為 肇事原因」;經原告提起覆議後,覆議意見認:「原告駕 駛營業小客車,由路肩起駛進入車道左迴轉,未注意前後 左右有無車輛,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張智銓駕 駛營業半聯結車,未注意車前狀況,並採取必要之安全措 施,反超速行駛,同為肇事原因」等情,已如前揭三、㈠ 、㈡所述。
  ⒉至原告雖執以:「我當時確實有確認後方無車,只是剛好 對向有來車,所以煞停在路中等,張智銓就撞過來。」等 語,主張覆議意見認其與張智銓同為肇事原因不可採信云 云(見卷第215頁)。惟按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 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 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6條第5款定有明文。然依原告 所述其於迴轉前既已發現對向有來車,即應判斷該車距離 及車速能否給予其足夠之迴轉時間,否則即應待該車通過 後,始得開始迴轉,而依原告嗣後煞停在路中等待對向來 車通過之情,顯見原告判斷來車距離及其車速有誤,原告 徒以:「對向來車高速行駛過來,我才會停等路中央(後 改口「我才減速」)」(見卷第215頁),否認其於迴轉時未 對來車動態為相當掌握並預留適當反應時間,即開始迴轉 云云,是原告涉有上揭鑑定及覆議意見所載之駕駛疏失甚 明。本院綜合上情,認被告主張本件事故應由原告、張智 詮各負5成肇事責任,應屬可採。    
 ㈢茲就原告各項請求判斷如下:
⒈醫療相關費用部分,以7萬4,678元為有理由,逾此部分則 無理由。




   ①本件原告於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時所請求之手術自費金額5 萬8,300元部分(見附民卷第23、25),已包含在其嗣後 於本院追加請求骨科醫療費用清單編號7之請求項目內( 見本院卷第69頁),是此部分自無與骨科醫療費用重複 計算之餘地。
   ②而兩造就原告所追加請求之骨科醫療費用6萬6,678元, 並於111年7月21至24日因骨科住院4天等情不爭執,已 如上揭三、㈤所述,是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受有骨科醫 療費用6萬6,678元之損害,自屬有據。至被告雖對原告 於111年7月21至24日因骨科住院4天等情不爭執,惟主 張原告並未僱用職業看護,而應以每日1,200元計算親 屬看護之看護費。本院審酌原告於住院期間雖由無看護 證照之家人提供看護,然此種「住院」期間之看護,所 需之時間彈性、執行強度及所耗精神等層面,究非一般 家屬「在家」提供看護之情形可比擬,認此期間以每日 以2,000元計算看護費為宜。從而,原告因骨科傷害所 生醫療及看護費之請求,以7萬4,678元(計算式:66,67 8元+2,000元4日=74,678元)為有理由。   ②至原告請求後遺症黃斑部孔裂所生醫療費、看護費等, 因無法提出與本件事故有關之證明,故此部分之請求則 無理由。 
   ③綜上,原告就醫療相關費用之請求,以7萬4,678元為有 理由,逾此部分則無理由。 
  ⒉交通費部分7,000元,為有理由。    經查,原告住在臺北市,因前來花蓮縣旅遊而發生本件事 故,並因受傷而前往榮民總醫院玉里分院急診,其後包計 程車前往鳳林派出所製作筆錄後再返回台北,而支出計程 車費7,000元等情,業據原告陳明並提出免用統一發票收 據為證(見附民卷第17頁)。本院審酌原告於受傷前往玉里 醫院急診後,仍需舟車勞頓前往鳳林派出所製作筆錄,並 考量原告因旅遊而身處外地及玉里當地交通並非便捷等情 ,認強令原告於受傷後搭乘大眾運輸工具往來醫院、派出 所及其住家,顯非合宜,認其上揭交通工具之選擇,尚屬 合理,是此部分請求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⒊拖吊費用部分以2,500元為有理由,逾此部分則無理由。   原告將原告汽車拖離事故現場,而支出拖吊費用2,500元 乙節,已如前揭三、㈣所述,是此部分請求核屬有據。至 原告將該車拖回桃園維修而支出拖吊費2萬8,000元部分, 本院審酌該車於花蓮市有原廠可提供修繕服務,並審酌原 告實際上未修繕該車,認此部分之拖吊費支出,尚非必要



,應予駁回。
  ⒋工作損失部分以18萬4,140元為有理由,逾此部分則無理由 。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致手臂斷裂無法繫上安全帶,14個 月無法工作,另需3個月時間進行復健,總計受有工作損 失65萬6,812元云云。本院審酌原告之臺北市立聯合醫院( 和平院區)診斷明書所載:「病患(即原告)於111/2/14、1 11/02/21、111/03/14、111/04/18、111/07/18、至本院 骨科門診追蹤。因保守治療無效,故於111/07/21入院, 手術行鎖骨骨折固定手術,於111/07/24出院。...。病患 手術後宜再休息三個月。病患宜復健治療。」等語(見附 民卷第29頁),認原告自本件事故受傷之日(即111年2月12 日)起,至骨科手術出院後3月個月內(即以000年0月00日 出院後起算3個月,期間末日為111年10月23日),共計8月 又11天無法工作;再依行政院主計總處綜合統計處111年1 1月15日國情統計通報(第217號)所載專職計程車駕駛人11 0年平均每月營業收入4萬2,000元,支出2萬元(油燃料及 充電費支出占6成6),收支相抵每月淨收入2萬2,000元(見 本院卷第252頁)等情為計算基礎,此部分得請求之金額應 為18萬4,140元(計算式:22,000元(8月+11天/30天)=184 ,14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  ⒌原告主張受有原告汽車車損23萬8,000元,為有理由。   原告主張原告汽車於事故發生時已使用9年,公里數近30 萬公里,但因無修復實益而處分掉,故未實際維修等語。 本院審酌與原告汽車年份、里程相仿的車,中古車商之售 價約30萬元(見本卷卷第224-230頁);又中古車商就出售 國產中古車平均1部以5萬元為利潤標準乙節,為兩造所不 爭執(見本院卷第238頁),足認與原告汽車年份、里程相 仿車輛(即未經中古車商整理之車輛)之價值約為25萬元( 計算式:300,000元-50,000元=250,000元)。再扣除原告 處分原告汽車淨所得約3萬元(即以原告處分所得6萬元【 見本院卷第55頁】,扣除前揭原告主張之拖吊回桃園之拖 吊費2萬8,000元後,所得之金額),是原告主張受有原告 汽車車損金額23萬8,000元,尚在誤差範圍之內,而屬有 據。
  ⒍精神慰撫金部分以20萬元為有理由。
   本院審酌原告為高中畢業,任計程車駕駛,名下財產1,20 0萬元;被告為高職畢業,任職業大貨車司機,平均月收 入約5萬元,名下無任何財產、無配偶、父親已逝、母親6 1歲為家管,目前與母親寄住親友家等情(見本院卷第238



、248頁)。並參酌原告因本件事故所受之傷勢及需復健治 療等情,認原告精神慰撫金之請求以20萬元為適當,逾此 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
  ⒎綜上,原告上揭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70萬6,318元(計算式 :74,678元+7,000元+2,500元+184,140元+238,000元+200 ,000元=706,318元)。
 ㈣與有過失部分之計算:   
 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查原告與張智詮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應各負5成之肇事責任 等情,已如上揭㈡所述。從而,本件過失相抵後減輕張智 詮5成之賠償責任,則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35萬3 ,159元(計算式:706,318元【1-50%】=353,159元)。 ㈤張智詮於本件事故發生時,係詠順億公司之受雇人,並駕駛 該公司所有、車身上印有「詠順億公司」等字樣之被告聯結 車肇事等情,已如前揭三、㈢所述,是原告依民法第188條第 1項前段請求詠順億公司與張智詮連帶賠償,自屬有據。 ㈥本件民事起訴狀繕本於112年5月11日、同年月9日分別送達張 智詮、詠順億公司,有卷附送達證書2紙可憑(見附民卷第37 、39頁),是原告請求張智詮、詠順億公司如附表所示之利 息,自屬有理。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及僱用人責 任,請求被告2人連帶給付35萬3,159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上開部分之請求,即屬 無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適 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 ,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雖聲明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本院既已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此部 分聲請,核僅為促請本院職權發動,自無庸另為准駁之諭知 。另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駁回而失所附麗,應 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於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斷,附此敘明。
九、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 本庭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就本件汽車 拖吊費、車損及原告後續擴張骨科、後遺症醫療費用「以外 」之請求,免納裁判費;而上開費用部分,原告業已補繳第 一審裁判費4,410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諭知此部分之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主文第3項比例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4  日 玉里簡易庭 法 官 李立青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政良
附表:  
編號 被告 利息起算期間 利率 1 張智詮 民國112年5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 週年利率5% 2 詠順億交通有限公司 民國112年5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 同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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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詠順億交通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