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親字第27號
原 告 陳紫薰
被 告 陳王若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 規定,家事事件法第51條定有明文。次按,提起民事訴訟, 應依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起訴不合程式 者,如其情形可補正者,應限期命其補正,逾期不補正者,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 明定。
二、經查,本件原告請求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事件,惟未據繳納 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11日以113年度家調字第3號 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如數補繳裁判費新臺幣3,0 00元,此裁定已於113年4月23日送達於原告指定之送達處所 由原告本人親自收受,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惟原告迄 未繳納,亦有本院繳費資料明細、家事紀錄科查詢簡答表及 答詢表等在卷為憑,揆諸上開規定,本件原告之訴不合法, 應予駁回。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 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1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施旭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月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