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家親聲字第17號
聲 請 人 郭○偉 住○○市○○區○○路00○00號
上列當事人聲請選任未成年子女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未成年人郭○浤(男,民國000 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郭○瀅( 女,民國0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之父,因聲請人與未成年人郭○浤、郭○瀅同為高雄市永安 區保興段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地 號土地、同段00000-000建號建物之共有人,日後為出售上 開不動產予第三人(買方不是聲請人郭○偉),爰依民法第1 086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選任關係人郭○賓、郭○萍分別為未 成年人郭○浤、郭○瀅之特別代理人。
二、按父母之行為與未成年子女之利益相反,依法不得代理時, 法院得依父母、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 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子女選任特別代理人,民 法第1086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該條所定「依法不得代理」 係採廣義解釋,包括民法第106條禁止自己代理或雙方代理 之情形,以及其他一切因利益衝突,法律上禁止代理之情形 而言。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聲請人與未成年人郭○浤、郭○瀅同 為高雄市永安區保興段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地號土地、同段00000-000建號建物之共有人, 日後為出售上開不動產予第三人(買方不是聲請人郭○偉) 」等語,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土地/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 影本等為證,然聲請人之主張本可基於其為未成年人郭○浤 、郭○瀅法定代理人為之,並無利益衝突之情,依法自得代 理,自無為未成年人選任特別代理人之必要,故本件聲請人 聲請為未成年人郭○浤、郭○瀅選任特別代理人,於法顯有不 合,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4 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
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7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許涴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