除權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除字,113年度,107號
KSDV,113,除,107,202405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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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除字第107號
聲 請 人 陳鑽程
訴訟代理人 賴芷瑩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載之本票壹張無效。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 票),曾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經本院以民國94年 度票字第17716號裁定准許,復曾以該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 ,對發票人陳錦棋聲請強制執行,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核發 債權憑證。嗣因系爭本票不慎遺失,前已聲請本院以112年 度司催字第352 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並公告於法院網站, 現申報權利期間已屆滿,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系爭本票,為 此聲請宣告系爭本票無效等語。
二、按票據喪失時,票據權利人得為公示催告之聲請;又公示催 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 個月內,聲請為除 權判決,票據法第19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545 條第1 項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如附表所示之支票,業經本院以112 年度司催字第352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且定申報權利期間 為自公示催告開始公告於法院網站之日起4 個月內,嗣聲請 人已於上開裁定所定之期限內聲請網路公告,經本院於112 年11月20日公告於本院網站,業據聲請人提出上開裁定為證 ,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公示催告卷宗核閱屬實。則本件 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113年3月20日屆滿,迄今無人申報權 利及提出原支票,聲請人之聲請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前段,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筱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0  日 書記官 何秀玲
附表
編號 發票人 本票號碼 金額(新台幣) 發票日(民國) 到期日 1 陳錦棋 無 87,000元 91年10月7日 未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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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