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152號
原 告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英明
訴訟代理人
兼送達代收
人 張峰賓
被 告 尚諾奈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趙桐慶
黃秀春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五日內向本院繳納新臺幣2,904元,逾期未繳即駁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按訴訟 標的價額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另以一訴附帶請求 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 額,民國112年11月29日公布施行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 2項定有明文。該修正理由業已敘明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 、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其附帶請求於起訴前所生部分 ,數額已可確定,應合併計算其價額。至於起訴後所生者, 因於起訴時尚無從確定其數額,不予併算。
二、查,本件原告聲明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34,4 94,841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參諸前揭修正後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原告起訴前請求之利息已 可得特定而應併算其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34,828,5 06元(計算方式如附表)。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18,504元, 扣除前已繳之315,600元後,尚應補繳2,904元。茲依民事訴 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黃姿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亭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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