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8號
原 告 徐雅珍
訴訟代理人 孫志鴻律師
被 告 徐雅芳
兼 上一 人
訴訟代理人 徐雅明
被 告 徐丞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1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應予變賣,所得價金由原告、被告徐雅明、徐雅芳、徐丞宏各分得四分之一。
訴訟費用由原告、被告徐雅明、徐雅芳、徐丞宏各負擔四分之一。
事實及理由
一、按專有部分不得與其所屬建築物共用部分之應有部分及其基 地所有權或地上權之應有部分分離而為移轉或設定負擔,公 寓大廈管理條例第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共有人請求分割 之共有物,倘係公寓大廈之專有部分,而無法以原物分配於 各共有人,須採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之方法分 割,因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4 條第2 項規定,專有部分不 得與其所屬建築物共用部分之應有部分及其基地所有權之應 有部分分離而為移轉,共有人自應請求就該專有部分與其所 屬建築物共用部分之應有部分及其基地所有權之應有部分合 併分割,不得單獨就其中之一請求分割(最高法院89年度台 上字第66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請求分割之如附表 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房地),其中編號2 所示之建物(下 稱系爭房屋)、編號1 所示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分屬 公寓之專有部分,及對應之基地所有權應有部分,揆諸上開 說明,系爭房地應予合併分割,不得分離而為分割或分配餘 地,又系爭土地除兩造外,雖尚有其他共有人,然因系爭房 屋必須與配賦對應之系爭土地合併分割,則原告以系爭房屋 及對應之基地應有部分之共有人為被告,當事人適格即無欠 缺,尚毋庸以基地之其他全體共有人為被告,合先敘明。二、原告主張:系爭房地為兩造共有,原告、被告徐雅明、徐雅 芳、徐丞宏之應有部分比例各1/4 ,兩造就系爭房地並無分
管協議,惟系爭房地現由被告占用居住,兩造不能達成分割 協議,系爭房屋為5 層公寓之第5 層,僅有單一出入口,倘 以原物分割,將損及系爭房地之完整性,造成日後使用上困 難,無法發揮經濟上之利用價值,為此依民法第823 條第1 項、第824 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兩造共有之系 爭房地應予變賣,所得價金由原告、被告徐雅明、徐雅芳、 徐丞宏各分得1/4。
三、被告則均辯以︰同意分割,系爭房地無不能分割之約定,亦 無依法或依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徐雅明願出價新臺幣 (下同)62萬5,000元購買原告之應有部分,再與徐雅芳、 徐丞宏維共有系爭房地,如原告不接受此一出價,則同意變 價分割等語。並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各共有人,除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 之期限者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 決定,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原物分配,原物分 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 兼採原物分配及變價分配,此觀民法第823 條第1 項、第82 4 條第2 項自明。查系爭房地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各如附 表所示等情,有系爭房地之登記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113 年度訴字第48號卷(下稱訴字卷)第13-20頁〕,又本件查無 系爭房地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訂有不分割協議之情事 ,惟迄言詞辯論終結時止,兩造對系爭房地之分割事宜仍未 能達成協議,則原告訴請裁判分割系爭房地,乃依法有據。 ㈡次按裁判上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時,分配原物與變賣之而分 配價金,孰為適當,法院本有自由裁量之權,不受任何共有 人主張之拘束(最高法院29年渝上字第1792號判例意旨參照 )。但仍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 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公平決定之(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 175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房屋坐落在系爭土地上,乃 5 層公寓之第5 層,僅有一獨立出入門戶等情,業為兩造陳 述一致(見訴字卷第69、70頁),又系爭房屋之登記面積為 59.18平方公尺,有系爭房屋之登記謄本、建物測量成果圖 可證〔見112年度審訴字第1091號卷(下稱審訴卷)第137頁〕 ,共有人有4人,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面積僅14.795平方公 尺即約4.475坪,故兩造如採原物分割,按其應有部分分得 之房屋、土地面積均甚狹小,且無各自獨立之門戶出入,有 礙經濟效用,並有損系爭房地完整性,勢必破壞系爭房地之 使用現狀,造成日後使用上困難,無法發揮經濟上之利用價 值,是原物分割顯有困難。又原告已明確表示不同意以62萬
5000元出售其應有部分,而主張變價分割(見訴字卷第68頁 ),被告則均表示若無法依徐雅明之出價買回原告之應有部 分,希望變價分割(見訴字卷第68頁),本院斟酌共有人之 意願、系爭房地現狀、原物分割之經濟效用減損情形、共有 人之利益,及各共有人日後仍得於變價程序中行使優先承買 權,取得系爭房地之全部等一切情事,認本件採變價分割, 將變價所得由兩造依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即原告、被告徐雅 芳、徐雅明、徐丞宏各1/4),較為適當公平。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23 條第1 項前段、第824 條第2 項之規定,訴請裁判分割兩造共有之系爭房地,洵屬有據, 爰審酌共有人之意願及公平性、共有物之現況、原物分割及 變價分割之利弊,定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分割方法。六、末按因分割共有物而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 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 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定有明文。本件兩造係因分割系爭房地 無法達成協議而涉訟,但各自所為之行為均為維護自身權益 ,本件訴訟費用應按兩造之應有部分比例負擔始符公平,爰 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判決訴訟費用之分擔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筱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0 日 書記官 何秀玲
附表
編號 性質 地號/ 建號/ 門牌號碼 建物坐落土地 權利範圍 1 土地 地號:高雄市○○區○ ○段000地號 1/10 (原告、被告徐雅明、徐雅芳、徐丞宏各1/40) 2 建物 建號:高雄市○○區○ ○段000○號 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巷00弄00○0號 編號1土地 全部 (原告、被告徐雅明、徐雅芳、徐丞宏各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