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73號
原 告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被 告 呂映儒
呂吳錦
呂龍奇
呂龍泰
呂淑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5
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起訴原告本為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花旗銀行),然訴訟進行中,花旗銀行將其消費金融業務 及相關資產、負債由原告所承受其營業後消滅,此有金融監 督管理委員會函文在卷可佐(卷一第137頁),故經原告聲 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呂吳錦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呂映儒前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尚積欠原 告新臺幣(下同)340,751元及利息未清償,並取得本院99 司促字第55288號支付命令執行名義,經原告於民國104年至 112年間屢次對呂映儒所有財產強制執行未果。詎呂映儒之 父呂正敏遺有附表所示之遺產(下稱系爭遺產),詎呂映儒 為脫免系爭遺產受原告追索,竟與其他繼承人即被告呂吳錦 、呂龍奇、呂龍泰、呂淑芬達成遺產分割協議,將系爭遺產 均分歸呂龍泰所有,並於104年10月16日將附表編號1至3所 示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辦畢分割繼承登記。前開行為 等同呂映儒將其繼承財產權利,無償讓予呂龍泰,顯已害及 原告對呂映儒之債權。原告為保全債權,自得請求撤銷被告 間之系爭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
之物權行為,並請求塗銷系爭不動產於104年10月16日所為 之分割繼承登記。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4項規定,提起本 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就被繼承人呂正敏所遺系爭 遺產,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所為所有權移轉之 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㈡、被告應將系爭不動產於104年10 月16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二、被告抗辯:
㈠、呂龍奇、呂龍泰、呂淑芬辯稱:渠等父親呂正敏於生前明確 表達其遺願,將遺產由呂龍泰繼承,並由呂龍泰承擔起照顧 母親呂吳錦之責任,並經全體繼承人同意,系爭不動產現供 呂吳錦、呂映儒居住,其餘現金遺產給付呂正敏之喪葬費、 醫藥費後,作為呂吳錦日常生活開支、醫療費用、修繕系爭 不動產、繳納房屋稅、地價稅使用,現已透支由呂龍泰勉力 支付,系爭不動產也預計留作祖宅,無變賣之意圖等語。並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呂映儒則以:我就債務有要聲請更生,但需要等到本件事件 處理完畢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㈢、呂吳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 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呂映儒於前向花旗銀行借款,尚積欠340,751元及利息未 清償,經花旗銀行聲請本院99年度司促字第55288號支付命 令確定,後陸續經強制執行而無效果乙情,有本院110年5月 25日雄院高100司執梅字第60224號債權憑證在卷可佐(卷一 第11頁),且被告於言詞辯論到場並未爭執,被告呂映儒亦 表示其就債務已有向法律扶助基金會洽詢更生事宜等語,應 堪認定。又呂正敏於104年8月12日死亡,遺有系爭遺產,繼 承人為被告,均未拋棄繼承,被告協議將系爭遺產分割予呂 龍泰取得,並於104年10月13日簽訂遺產繼承分割協議書, 於104年10月14日將系爭不動產分割繼承登記予呂龍泰乙節 ,有高雄市政府地政局大寮地政事務所函所附之申請卷宗附 卷可稽,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卷一第59至95頁)。㈡、原告主張被告間就系爭遺產之分割協議及所有權移轉予呂龍 泰,不啻將呂映儒應繼承財產之權利無償移轉,而有害及其 債權。經查:
1、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又債權人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 轉得人回復原狀,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固有明文;又 民法第244條第1、2項所稱之無償或有償行為,係以債務人 與第三人間之行為有無互為對價關係之給付為其區別標準,
倘債務人將其不動產廉價出售予第三人,債權人僅於有同條 第2項之情形時,始得以訴請求撤銷買賣行為,尚不能認其 行為為無償,而逕指債務人之換價為同條第1項之詐害行為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330號判決意旨參照)。2、查呂正敏之全體繼承人雖協議將系爭遺產分配予呂龍泰繼承 ,並將系爭不動產繼承分割登記予呂龍泰,故可認呂映儒確 有將其應繼承取得呂正敏之財產讓予呂龍泰之情事,惟被告 均陳明呂龍泰取得系爭遺產後,需支付呂正敏之醫療、喪葬 費用,及負擔渠等母親呂吳錦之晚年生活照顧費用,故被告 協議由呂龍泰繼承系爭遺產,並非無償等語。本院審酌呂正 敏、呂吳錦夫妻育有呂映儒、呂龍奇、呂龍泰、呂淑芬4名 子女,其中呂映儒積欠原告債務無法清償,且履經原告聲請 強制執行,執行皆無效果,且仍居住在系爭不動產,足徵其 經濟狀況不佳,而無法負擔扶養費用;又呂龍奇、呂淑芬均 居住在外地,是被告抗辯呂吳錦將由居住在高雄之呂龍泰照 顧,承擔扶養費用乙情,尚非無據。而呂吳錦為38年生,於 呂正敏過世時業已66歲,已達法定退休年齡,以衛福部所公 布之高雄市自104年起之最低生活標準乃自12,485元至14,41 9元間,而呂吳錦乃居住在系爭不動產,故扣除房租支出所 占之比例24.36%,被告呂龍泰陳述每月給與呂吳錦生活費用 約8,000元,與常情無違;而呂正敏雖留有現金,但用以支 付喪葬費20萬5,000元(卷二第37、38頁)後,剩餘 70萬6, 014元,在高雄市於女性於104年平均餘命已達82.2歲之情形 下,其現金遺產實不足供扶養呂吳錦,承受扶養義務之人預 計仍額外需支付至少80萬以上之扶養費用(以最低生活標準 計算,不含突然生病等情形);再參以被告間非僅呂映儒將 其繼承系爭遺產之權利讓與呂龍泰,呂龍奇、呂淑芬亦將其 應繼承系爭遺產之權利讓與呂龍泰,足徵被告所陳呂映儒、 呂龍奇、呂淑芬因均未需負擔呂吳錦之扶養費,皆由呂龍泰 負責,故將繼承系爭遺產之權利全由呂龍泰負責,抵充為母 之扶養費乙情,應堪採信。
3、準此,被告間就系爭遺產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呂映儒雖未 取得任何遺產,惟其係以繼承財產權利之價值,交由呂龍泰 代其負擔之扶養費,自應存在對價關係,非屬無償行為甚明 。
㈢、承前所述,被告所為系爭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 移轉之物權行為,既非無償行為,則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 項規定,主張呂映儒之無償行為有害其債權,訴請撤銷被被 告間就系爭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 轉物權行為,並依民法第244條第4項規定,請求被告塗銷系
爭不動產之分割繼承登記,均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之規定,請求 撤銷被告系爭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之物權 行為,及被告應將系爭不動產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 ,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鄭 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5 日 書記官 楊姿敏
附表:
編號 類別 標的 1 土地 高雄市○○區○○段000地號(權利範圍1/4) 2 土地 高雄市○○區○○段00000地號(權利範圍1/4) 3 房屋 高雄市○○區○○里○○路0000號(權利範圍全部) 4 存款 郵政定期儲金800,000元 5 存款 大寮中庄郵局111,014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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