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69號
原 告 何逸文
訴訟代理人 劉家榮律師
被 告 劉智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代墊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2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參萬伍仟貳佰伍拾陸元,及自民 國一一三年一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捌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三、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柒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 被告如以新臺幣伍拾參萬伍仟貳佰伍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3年12月3日向訴外人臺灣中小企業 銀行(下稱臺企銀)申請青年創業及啟動金貸款(下稱系爭 貸款契約)新臺幣(下同)700,000元(下稱系爭貸款), 由原告擔任連帶保證人。惟被告自105年3月15日起無力依約 按時償還系爭貸款本息,原告為免違約損及自身信用紀錄, 遂陸續於起訴狀附表一甲欄所示日期,將如該表乙欄所示款 項匯入被告之臺企銀帳戶,由臺企銀直接扣款,為被告墊付 系爭貸款本息共575,249元,並因此支出如該表丙欄所示跨 行轉帳匯款手續費共507元,合計575,756元(下合稱系爭款 項),依民法第474條第2項規定,兩造已成立消費借貸關係 ,原告自109年1月21日起陸續以通訊軟體Line向被告催討返 還系爭款項,被告允諾償還系爭款項,惟迄今僅返還40,500 元,尚餘535,256元未清償,經原告於111年12月23日以Line 傳訊催告還款未果,又原告為系爭貸款連帶保證人,為被告 償還上開款項,依民法第749條規定,於清償限度內承受臺 企銀之權利,爰依民法第478條、民法第749條規定提起本件 訴訟,請求法院擇一為原告勝訴之判決等語,並聲明:㈠被 告應給付原告535,25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四、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 相同之物;保證人向債權人為清償後,於其清償之限度內, 承受債權人對於主債務人之債權,民法第478條前段、第749 條前段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其 所述相符之貸款契約書、匯款紀錄翻拍照片、兩造LINE對話 紀錄、原告彰化銀行帳戶交易明細等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 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本件聲明或陳述,本院審 酌原告所提前開證據,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 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人代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償還系爭 款項,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人代償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應給付535,25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 年1月30日(見審訴卷第161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原告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尚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 保金額,併准許之,另依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 執行,及酌定該擔保金額。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鄭珮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傑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