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51號
原 告 陳瓊惠
訴訟代理人 林石猛律師
趙禹賢律師
被 告 阮玉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1月13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0,224元,其中新臺幣4,644元由被告負擔 ,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00,000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訴外人洪鑫進於民國104年12月22日結婚 迄今,詎被告明知洪鑫進為有配偶之人,仍自000年0月間開 始,與洪鑫進以男女朋友身分交往,顯逾越社會倫理觀念所 能容忍之男女往來分際,侵害原告之配偶權與基於婚姻生活 之圓滿幸福,且情節重大,致原告精神受有嚴重之痛苦,被 告應賠償原告慰撫金新臺幣(下同)60萬元。為此,依據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95條第1項、第3項規定提 起本件訴訟。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60萬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與洪鑫進認識之初僅為客戶關係,係認識一 段時間後才以男女朋友身分交往,惟被告始終不知洪鑫進為 已婚,直至遭原告起訴時始知此情,被告並無侵害原告配偶 權之故意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 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 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二項規定,於不 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
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 、第195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配偶應互相協 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 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 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 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 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55年度台上字第20 5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若夫妻之一方違反婚姻之誠實義務 ,與婚姻外之第三人發生親密行為,致破壞夫妻共同生活之 圓滿幸福者,則該行為人即係侵害婚姻關係存續中之他方配 偶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屬情節重大,自得依民法第 195條第1項前段及第3項之規定,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 。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原告與洪鑫進婚姻關係存續中之111年7月起 以男女朋友身分交往,且被告明知洪鑫進為有配偶之人等情 ,經查:
1、被告與洪鑫進於000年0月間至000年00月間,有以男女朋友 身分交往:
原告與訴外人洪鑫進於民國104年12月22日結婚迄今,有原 告戶籍資料在卷可憑(審訴卷第47頁)。而被告於本案審理 程序不爭執與洪鑫進曾以男女朋友關係身分交往(本院卷第 63頁),被告於另案通常保護令事件之112年8月21日調查程 序中,另明確表示:伊與洪鑫進係自111年7月許交往至迄今 等語,又洪鑫進於該案112年11月2日審理程序亦陳稱:伊與 被告曾為男女朋友關係,現已分手大約一個月等語,有上開 調查筆錄在卷可考(禁閱卷第13頁、第16頁),足認被告與 洪鑫進在原告與洪鑫進婚姻關係存續中之000年0月間至000 年00月間,確實有以男女朋友身分交往,此部分應堪認定。 2、被告與洪鑫進以男女朋友身分交往時,明知洪鑫進為有配偶 之人:
原告主張此情雖經被告否認,並以前詞抗辯直至原告起訴後 始知洪鑫進已婚云云(本院卷第63頁至第64頁)。惟查,洪 鑫進以通訊軟體LINE與被告聊天過程,洪鑫進即曾告知「小 孩在車上」,有該LINE對話可憑(審訴卷第29頁),且洪鑫 進LINE帳號使用之肖像照片,為兩名小孩在蛋糕前之合照, 有被告提出其與洪鑫進間LINE對話可憑(本院卷第119頁至 第121頁),顯見被告與洪鑫進交往時,已知悉洪鑫進為有 子女之人。則考以洪鑫進與被告交往時年約45歲(洪鑫進為 00年0月生,此從洪鑫進筆錄所載出生年月可見,附於禁閱 卷第23頁),則依據一般社會經驗,衡酌洪鑫進之年紀及有
子女之背景,多可推知洪鑫進應為已婚之人,而被告為00年 0月出生,有被告戶籍資料可參(審訴卷第45頁),被告與 洪鑫進交往時年約43歲,自係相當之社會歷練經驗,被告當 有能力從上情推知而知悉洪鑫進為有配偶之人。再者,原告 詢問洪鑫進被告是否知其已婚身分,洪鑫進亦表示被告知道 等語,有洪鑫進與原告間LINE對話可考(本院卷第55頁), 益證被告與洪鑫進交往時,主觀應當知悉洪鑫進為有配偶之 人。
3、是以,原告主張被告與洪鑫進於上揭時間以男女朋友身分交 往,且被告明知洪鑫進有配偶之人等情,均堪認定。(三)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應以10萬元為適當: 1、被告於原告與洪鑫進婚姻關係存續期間,以男女朋友身分交 往,且被告行為時知悉洪鑫進為有配偶之人,業如前述,經 核被告所為行為顯已逾越一般男女與他人正常社交之程度, 並達破壞原告婚姻共同生活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當屬 侵害原告基於配偶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無訛,衡情原告精 神自將受有一定痛苦,原告於此範圍內,依據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 非財產上損害,自屬有據。
2、關於原告因本件事件得請求精神慰撫金之數額,按法院對於 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 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 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度台上字第1221號、51年 度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兩造陳報之學 經歷(為保護當事人個人資料,不於判決內詳細揭露,原告 部分見審訴卷第67頁,被告部分見審訴卷第73頁)及兩造如 卷附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之所得及財產 (見本院卷末證物彌封袋;以上為保護當事人個人資料,故 不於判決內揭露,惟均已於言詞辯論期日時提示告以兩造要 旨,經兩造確認在案,見本院卷第64頁至第65頁),暨參以 被告於原告與洪鑫進婚姻關係存續中為交往行為,以及交往 時間約16個月,對原告婚姻及生活影響程度,暨考量原告因 此所受侵害及精神上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10 萬元之非財產上損害,應屬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 項本文、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提起民事訴訟 而起訴狀繕本於113年1月12日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在 卷可參(參見審訴字卷第63頁)。故原告併請求自民事起訴 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3年1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 、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10萬元,及自113年1月13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基於 選擇合併,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為同一聲明,於 其勝訴部分,即無庸再予審究,其餘部分,基於上述同一理 由,亦不應准許,併予敘明。
五、原告固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然就原告勝訴部分 ,係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自應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就此部 分所為宣告假執行之聲請,僅在促使法院為此職權之行使, 本院自不受其拘束,仍應逕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被 告聲請,命被告預供相當擔保金額,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 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麗,不 應准許,併予駁回。
六、本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 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又本件訴訟費用 額為1萬224元(第一審裁判費6,500元、複製電子卷證費200 元及特約通譯費用3,524元),其中特約通譯費用為被告無 法以中文開庭聲請使用通譯(本院卷第25頁),不能要求原 告負擔此不利益,爰定上述訴訟費用中之3,524元由被告負 擔,其餘6,700元由兩造依據勝敗訴比例負擔,由被告負擔 其中1,120元,原告負擔其中5,580元。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家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書 記 官 梁瑜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