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48號
原 告 交清菁英人力資源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文軒
被 告 洪安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4月30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壹仟陸佰陸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十三年一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本判決原告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肆萬壹仟陸佰陸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假執行。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請求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七,其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為虛擬貨幣之幣商,代號為「竹科園區之幣商」,被告 於民國112年9月19日於Line對話軟體加原告為好友,表明欲 購買虛擬貨幣10,000元,並依照原告之指示,傳送身分證正 本之照片、網路銀行帳號之截圖、存摺之照片予原告進行身 分確認,原告同時於線上與被告進行視訊驗證,並於確認後 發送「交易聲明書」(下稱系爭聲明書)予被告審閱,其内 容包含『1.本交易單純為雙方買賣行為,買方已知悉相關風 險,並且保證所提供資訊為真實。2.買方保證交易的新台幣 資金為買方本人的存款,如非買方本人之存款,請主動告知 賣方,如果買方帳號涉及不法金流,導致賣方的銀行帳戶連 帶被設定警示,賣方會跟買方請求因帳戶被警示期間所造成 的營業損失的賠償以及懲罰性違約金新台幣50萬元。3.交易 完成後因買方的任何行為造成自己損失(包含遭受詐騙)均 與本賣場無關,買方如果發現遭受詐騙時,請聯絡本賣場, 並協助您報案,報案時請跟警察說明清楚賣方只是幣商,您 付款後確實有收到USDT,是您自行轉出USDT至其他平台導致 遭到詐騙,如果買方未先聯繫賣方,便自行到警局報案,導 致賣方的帳戶無辜被設定警示,賣方會跟買方請求因帳戶被 警示期間所造成的營業損失以及懲罰性違約金新台幣50萬元 。麻煩您詳閱以上條款,買方如果已閱讀及同意遵守上述條 款及細則請回覆「買方〇〇〇,同意」』,被告於收到上述信息 上,隨後亦簽署「買方洪安桾(即被告)同意。」字樣,傳 送給原告。
㈡然被告竟未事先與原告聯繫,且於112年10月28日自行報案, 報案時未清楚說明兩造間僅為單純買賣之交易,致警方誤判 而將原告之帳戶(兆豐銀行行號017、帳號00000000000,下 稱系爭帳戶)列為警示帳戶,使原告無法營業,期間為112 年10月28日迄至112年11月1日共計5日,原告每天之營業利 潤大约為新臺幣(以下未標示幣別者同)13,000元(查原告 112年9月21至27日總營業額大約為1,636,000元,成本參考1 12年9月21至27日美元平均匯率約為32.15元,交易紀錄顯示 賣出匯率為33.95元,可知平均營業利潤為5.6%,1天營業損 失約為13,000元,可參原證2之交易紀錄),故原告得依系 爭聲明書第3點,向被告請求系爭帳戶遭列為警示帳戶而無 法營業之損失共計65,000元(計算式:13,000元x5=65,000 元),及懲罰性違約金500,000元。又被告上開行為不論故 意或過失,皆係侵害原告之財產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之規定及系爭聲明書第3點之約定,請求被告賠償565,0 00元。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6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自己也是被詐騙,不知道原告的帳戶為何被凍結 ,且被告要求的違約金太高,1萬5千元比較相當等語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訴卷第18頁)
㈠被告於Line對話軟體加原告為好友,表明欲購買虛擬貨幣10, 000元,並依照原告之指示,傳送身分證正本之照片、網路 銀行帳號之戴圖、存摺之照片予原告進行身分確認。 ㈡原告於線上與被告進行視訊驗證,並於確認後發送系爭聲明 書予被告審閱,被告並簽署「買方洪安桾同意。」字樣傳送 給原告。
四、兩造爭點:
㈠兩造間有無成立系爭聲明書之約定?
㈡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及系爭聲明書第3點之約 定,請求被告賠償營業損失65,000元及懲罰性違约金500,00 0元,有無理由?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兩造間有無成立系爭聲明書之約定?
原告主張兩造間有成立系爭聲明書之約定之事實,業據其提 出兩造間之對話截圖、被告身分證正反面影本、交易紀錄、 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等資料為憑(審訴卷第21至41、79、81 頁),堪認原告同時於線上與被告進行視訊驗證,並於確認 後發送系爭聲明書之約定予被告審閱,被告就系爭聲明書第
3點簽署「買方洪安桾同意。」字樣,傳送給原告(審訴卷 第29頁)之事實無訛。又被告亦自認有看過、知道系爭聲明 書之內容(訴卷第18頁),是兩造間有成立系爭聲明書之約 定,堪以認定。
㈡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及系爭聲明書第3點之約 定,請求被告賠償營業損失6萬5000元及懲罰性違约金50萬 元,有無理由?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兩造既有簽署系爭 聲明書,且該聲明書第2.點「買方保證交易的新台幣資金為 買方本人的存款,如非買方本人之存款,請主動告知賣方, 如果買方帳號涉及不法金流,導致賣方的銀行帳戶連帶被設 定警示,賣方會跟買方請求因帳戶被警示期間所造成的營業 損失的賠償以及懲罰性違約金新台幣50萬元。」、第3. 點「交易完成後因買方的任何行為造成自己損失(包含遭受 詐騙)均與本賣場無關,買方如果發現遭受詐騙時,請聯絡 本賣場,並協助您報案,報案時請跟警察說明清楚賣方只是 幣商,您付款後確實有收到USDT,是您自行轉出USDT至其他 平台導致遭到詐騙,如果買方未先聯繫賣方,便自行到警局 報案,導致賣方的帳戶無辜被設定警示,賣方會跟買方請求 因帳戶被警示期間所造成的營業損失以及懲罰性違約金新台 幣50萬元。」(審訴卷第29頁)為被告所知悉且簽署同意。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因帳戶被警示造成的營業損失及懲 罰性違約金,應屬有據。
⒉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 52條定有明文。又違約金之約定,乃基於個人自主意思之發 展、自我決定及自我拘束所形成之當事人間之規範,本諸契 約自由之精神及契約神聖與契約嚴守之原則,契約當事人對 於其所約定之違約金數額,原應受其約束。惟倘當事人所約 定之違約金過高者,為避免違約金制度造成違背契約正義等 值之原則,法院得參酌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 人所受損害情形,依職權減至相當之金額(最高法院102年 度台上字第1606號判決可資參照)。查系爭聲明書第3點約 定之違約金,性質上屬懲罰性違約金,而被告因違反聲明書 約定,致原告系爭帳戶列為警示帳戶,致無法營業,期間為 112年10月28日迄至112年11月1日共計5日,被告亦不爭執。 而原告雖主張每天營業利潤約13,000元,成本參考112年9月 21美元平均匯率約32.15元,交易紀錄賣出匯率為33.95元, 可知平均營業利潤為5.6%,1天營業損失約為13,000元,5天 合計6萬5千元,惟原告並未提出112年9月28日至被列入警示
前一日112年10月27日之營業紀錄供參,可見並未有如其所 稱平均一天營業損失13000元之譜,且幣商營業有社會風險 、每日交易額不穩定,如以三分之一衡量其一天營業損失計 算,5日損失合計2萬1666元應屬合理。另兼衡被告於112年9 月19日簽署系爭聲明書至112年10月28日違反聲明書,致原 告系爭帳戶列為警示帳戶,期間僅1月餘,且被告所購虛擬 貨幣金額尚低,認懲罰性違約金50萬元,實屬過高。是原告 依系爭聲明書第3點,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2萬元,應屬適當 ;逾此部分,則屬無據。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營業損失 2萬1666元,及懲罰性違约金2萬元,合計4萬1666元,核屬 有據;逾此部分,則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及依系爭 聲明書第3點之約定,請求被告賠償營業損失2萬1666元、懲 罰性違約金2萬元,合計4萬166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此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原告雖聲請供擔 保假執行,惟因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而毋庸命原 告供擔保。並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本件判決結 果無影響,爰不再予斟酌,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昆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1 日 書記官 吳綵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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