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09號
原 告 劉憶如
被 告 曾郁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2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號2樓之4之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並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一月一日起至遷讓交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壹仟元。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參仟陸佰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基 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 時,聲明原請求:㈠被告應將坐落高雄市○○區○○街000號2樓 之4之房屋恢復原狀,遷讓交還原告;㈡被告應給付積欠之租 金計新臺幣(下同)6萬6000元,及自民國112年1月12日起 至遷讓房屋之日止,按月以1萬1000元計算之損害金(見雄 簡卷第7頁)。嗣於113年2月19日具狀更正第一項請求遷讓 房屋之正確門牌號碼為高雄市○○區○○路000號2樓之4房屋( 見審訴卷第27頁),復於113年3月11日變更第二項請求為「 被告應給付原告自112年1月12日起至112年7月12日止所積欠 6個月租金合計6萬6000元,及自112年7月12日起至遷讓房屋 日止,按月以1萬1000元計算之月租金」(見審訴卷第65頁 ),再於審判期日以言詞變更聲明為:㈠被告應將高雄市○○ 區○○路000號2樓之4之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及自112年11 月1日起至遷讓交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萬1000元。㈡被告 應給付原告8萬3600元。原告所為變更訴之聲明屬於同一基 礎事實範圍內,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故應予准許。乙、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簽立房屋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 ,將其所有之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號2樓之4之房屋 (下稱系爭房屋)出租予被告,租賃期間自111年7月12日起 至112年7月12日止,租金每月1萬1000元,被告並繳交押租
金2萬2000元予原告,並約定被告應於每月12日前以轉帳方 式繳納租金(下稱系爭租約)。詎被告自112年1月12日起即 未依約支付租金,嗣經原告寄發存證信函遭退回,再向高雄 市鼓山調解委員會聲請調解催告被告支付租金,然被告迄未 給付租金,原告為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因而提起本 件訴訟,故有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終止租約之意思,經 本院將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應得認系爭租約業經原告終止 ,則被告應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又被告自112年1月12日起至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即112年10月30日止,積欠9個月又18日 租金合計10萬560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經扣除押租金 2萬2000元後,被告尚積欠租金8萬3600元,亦應依系爭租約 給付原告。又因租約終止後被告仍繼續占用系爭房屋,每月 可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原告每月受有相當於租金1萬1 000元之損害。為此,爰依租賃物返還、不當得利之法律關 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騰空遷 讓返還原告,及自112年11月1日起至遷讓交屋日止,按月給 付原告1萬1000元。㈡被告應給付原告8萬3600元。二、被告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任何書狀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承租人租金支付有遲延 者,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承租人支付租金,如承租人 於其期限內不為支付,出租人得終止契約。租賃物為房屋者 ,遲付租金之總額,非達2個月之租額,不得依前項之規定 ,終止契約。其租金約定於每期開始時支付者,並應於遲延 給付逾2個月時,始得終止契約。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 ,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439條前段、第440條第1項、第2項 、第455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租賃期限屆滿後,承租 人仍為租賃物之使用收益,而出租人不即表示反對之意思者 ,視為以不定期限繼續契約,民法第451條亦定有明文。經 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住宅租賃契約書 、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112年房屋稅 繳款書、系爭房屋內照片、LINE對話擷圖、存證信函及信封 等件(見雄簡卷第11至31頁、第63至65頁、第77頁、審訴卷 第43至49頁、本院卷第27至31頁)為證,且被告經本院合法 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任何書狀 答辯以供本院斟酌,經本院調查後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又本件起訴狀繕本合法送達被告之日期為112年10月30日( 見雄簡卷第45頁送達證書),則應以該日為終止系爭租約之 日期。從而,原告本於租賃物返還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再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不當得利之受領人應返還之利益,依其利益之性質不 能返還,應償還其價額,民法第179條、第181條但書亦分別 定有明文。被告迄今仍置放物品在系爭房屋內,對租賃物仍 具有管領支配力,其自系爭租約終止後即屬無權占有系爭房 屋,依前揭說明,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相 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核屬有據。又系爭租約每月租金為1 萬1000元,如前所述,應可認為被告無權占有系爭房屋所受 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亦應以此等標準為計算依據,又系 爭租約業經原告於112年10月30日合法終止,則原告請求被 告自112年11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 1萬1000元,當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又被告既於系爭租約於112年10月30日合法終止前,仍將物品 置放系爭房屋內,占用系爭房屋,則原告依系爭租約請求被 告給付112年1月12日起至112年10月30日止,所積欠9個月又 18日之租金合計10萬560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經扣除 押租金2萬2000元後,尚積欠之租金8萬3600元(計算式:10 萬5600元-2萬2000元=8萬3600元),應屬有據。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租賃物返還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騰空返還系爭房屋予原告,及自112年11月1日起至遷讓交 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萬1000元;暨依系爭租約請求被告 給付原告8萬3600元,均有理由,應予准許。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黃顗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吳翊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