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3年度,38號
KSDV,113,訴,38,2024053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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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8號
原 告 李敏雄

訴訟代理人 邱揚勝律師
被 告 李育修
訴訟代理人 李旺庭
張名賢律師
吳孟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
年5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被告之祖父,訴外人李旺庭為原告之子及 被告父親。李旺庭擅自盜蓋原告印章,並以原告代理人自居 ,無權代理原告辦理印鑑證明後,復盜蓋原告印章並無權代 理原告,於附表編號1、2、3所示移轉登記日期,將原告所 有附表編號1所示土地(權利範圍2分之1,下稱A地)、編號 2所示建物(權利範圍2分之1,下稱B屋)、編號3所示建物 (權利範圍12分之1,下稱C屋),以買賣、贈與為原因移轉 所有權登記予被告,李旺庭所為上開無權代理行為經原告拒 絕承認不生效力,兩造間就A地、B屋及C屋之買賣關係、贈 與關係之債權行為以及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均不存在, A地、B屋及C屋仍為原告所有。又不動產物權移轉應以書面 為之,李旺庭無權代理原告簽立A 地、B 屋及C 屋土地登記 申請書及房屋登記申請書等文件應屬無效,兩造間上開房地 物權移轉行為亦因違反要式行為而無效,原告仍為上開房地 所有權人。故原告得依據民法第767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被告 塗銷A地、B屋及C屋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為此,依據民法第1 70條、第73條、第767第1項中段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一)被告應將如附表編號1所示土地於民國103年4月15日 所為登記原因為買賣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二)被 告應將如附表編號2所示建物於107年2月8日所為登記原因為 買賣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三)被告應將如附表編 號3所示建物於108年1月14日所為登記原因為贈與之所有權 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二、被告則以:原告名下房產眾多,本有計畫分配財產逐步移轉 予子孫,A地、B屋及C屋即係原告欲贈與被告之不動產,惟



原告考量A地、B屋部分子女未分得,故改以低於市價金額方 式出售被告。原告為執業醫生工作忙碌無暇處理,因而授權 並委託長子李旺庭辦理上開房地之印鑑證明及所有權移轉登 記,原告為此亦自行簽署B屋及C屋之印鑑證明委託文件,至 A地印鑑證明委託文件係因李旺庭首度辦理不知需本人親簽 ,乃於原告授權下代原告簽名,李旺庭顯係有權代理原告辦 理上開印鑑證明申辦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且此為家族成員所 周知,原告主張李旺庭為無權代理云云實屬無據等語資為抗 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A地、B屋及C屋原為原告所有,於附表編號1至3所示移轉登 記時間,以附表編號1至3所示移轉登記原因,辦理所有權移 轉登記予被告。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李旺庭無權代理原告為上開行為,兩造間就A地、B 屋及C屋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因原告拒絕承認不生效力, 且李旺庭無權代理簽立書面無效,物權行為亦因違反要式行 為無效等語,被告則以前詞抗辯李旺庭係有權代理等語。是 本件爭點厥為:(一)李旺庭有無盜蓋原告印章?李旺庭是 否有權代理原告申請印鑑證明及辦理A地、B屋及C屋所有權 移轉登記?(二)原告是否仍為A地、B屋及C屋所有權人?原 告依據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被告塗銷上開房地所 有權移轉登記,有無理由?
(一)原告未能證明李旺庭係盜蓋原告印章,李旺庭應係有權代理 原告申請印鑑證明及辦理A地、B屋及C屋所有權移轉登記: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 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 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 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按無 代理權人以代理人之名義所為之法律行為,非經本人承認, 對於本人不生效力,民法第17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民法第 3條第2項規定,如有用印章代簽名者,其蓋章與簽名生同等 之效力。再按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 或有法院或公證人之認證者,推定為真正,為民事訴訟法第 358條第1項所明定。是鑑於印章由本人或有權使用之人蓋用 為常態,被人盜用或由無權使用之人蓋用為變態,主張該變 態事實之當事人,自應就此印章被盜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當事人如承認私文書上之印文為真正,僅否認係其本人或代 理人所蓋時,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自應由為此爭執之當事



人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190號、95年度 台上字第1786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A地之移轉登記,係由李旺庭於103年1月6日持蓋印原 告印鑑章之委任書,申領原告之印鑑證明後,由李旺庭委託 訴外人即代書黃水南為兩造向高雄市政府地政局鹽埕地政事 務所(下稱鹽埕地政事務所)辦理;B屋之移轉登記,係由 李旺庭於106年10月30日持原告親簽並蓋印原告印鑑章之委 任書,申領原告之印鑑證明後,由李旺庭委託訴外人即代書 林湧進為兩造向高雄市政府地政局仁武地政事務所(下稱仁 武地政事務所)跨所辦理;C屋之移轉登記,係由李旺庭於1 07年11月28日持原告親簽並蓋印原告印鑑章之委任書,申領 原告之印鑑證明後,由李旺庭委託代書林湧進為兩造向仁武 地政事務所跨所辦理,有高雄市鼓山戶政事務所113年3月6 日高市鼓戶字第11370119800號函附印鑑證明申請書及印鑑 證明文件、鹽埕地政事務所112年10月11日高市地鹽價字第1 1270652700號函附A地土地登記申請書及仁武地政事務所112 年10月16日高市地仁登字第11270732100號函附C屋土地登記 申請書、113年1月17日高市地仁登字第11370047900號附B屋 土地登記申請書可參(本院卷第75頁至第77頁、第83頁至第 85頁、第87頁至第89頁、第19頁至第27頁,審訴卷第19頁至 第41頁、第51頁至第58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 183頁至第184頁),並經證人黃水南林湧進證稱在案(本 院卷第109頁、第179頁至第180頁),應堪認定。是以,原 告主張上開A地、B屋、C屋印鑑證明申請委任書及所有權移 轉登記文件之印鑑章,均係遭李旺庭自由進入原告家中時取 走盜蓋(本院卷第122頁、第185頁),B屋及C屋委任書則係 被告誆騙原告簽名(本院卷第120頁至第121頁),原告既未 否認上開印鑑及簽名之真正,依前開判決意旨,自應就此印 章被盜用之事實,先負舉證責任。
3、原告雖以前詞主張印鑑係遭李旺庭盜蓋,並提出家中照片為 證(本院卷第129頁),惟僅從家中照片實無從認定原告印 鑑有遭李旺庭盜取乙情。原告雖再援引證人林湧進證稱:B 屋及C屋所有權移轉登記文件上原告之印鑑部分,係交由李 旺庭攜回請原告蓋印等語(本院卷第181頁),主張B屋及C 屋所有權移轉登記文件係遭李旺庭盜蓋乙情(本院卷第185 頁),然證人林湧進僅係證稱其未見聞蓋章經過,並無從認 定李旺庭有無盜蓋原告印鑑章,無從佐證原告主張上情。況 原告有親簽於B屋、C屋印鑑證明委任書上,此經原告自陳在 案(本院卷第120頁),原告雖主張B屋、C屋印鑑證明委任 書非專供印鑑證明使用,原告係因未有防備之心始簽名於上



云云(本院卷第120頁),惟觀諸該等委任書列印申辦事項 明確列舉為:遷徙登記、戶口名簿、國民身分證、更正登記 、門牌初整編證明、印鑑證明及戶籍謄本全部,倘原告簽名 時該委託書辦理事項欄尚未勾選,理應會詢問此張委託書申 辦目的為何,而觀諸印鑑證明以外之其他申請事項,均難認 原告有申辦之需求,殊難想像原告會誤認李旺庭係為其辦理 遷徙登記等其他申請事項始要求原告簽名於上,原告以該申 請書另載有其他辦理事項主張其不知係為委託辦理印鑑證明 云云,實難認有據。是以,原告所舉之證據無法證明原告之 印章係遭李旺庭盜蓋於上開印鑑證明委託書及所有權移轉登 記文件,原告復未提出其他事證,依據舉證責任分配法則, 應認原告主張此部分事實為無據,故原告主張李旺庭盜蓋原 告印鑑擅自申辦印鑑證明及執以辦理A地、B屋、C屋移轉登 記云云,本難認可信而不可採。
4、更何況,證人黃水南到庭證稱:原告於多年前委託伊辦理另 筆原告與兄弟共有土地出售案件,當時原告向伊表示日後原 告所有不動產登記交給伊處理,原告會委由李旺庭辦理,印 象A地之後就是李旺庭請我處理等語(本院卷第109頁);證 人即原告胞弟李敏昌亦證稱:A地及坐落其上B屋原本是四弟 李敏勝跟原告共同投資購買,後來我跟李敏勝買,變成我跟 原告共有,我在000年0月間把B屋一半權利送給我孫女李欣 儒,A地一半權利則過給我兒子李偉志,後來原告有說他也 想把B屋送給被告,因為被告滿乖的,我說沒有意見,至於 原告將A地移轉被告過程,我有點忘記,原告家中事情我聽 過去而已,我只在意不要移轉給外人即可;C屋是原告與我 及其他兄弟共有,原告在其配偶過世後有跟我說,他現在年 紀大,想把這間房子送給最喜歡的孫子被告跟訴外人李其展 。原告後來年紀大,不知是否是思緒問題,一直想拿錢,原 告時常打電話給其他兄弟抱怨財產被誰拿走,兄弟聽了很不 高興,這些都是有登記的等語(本院卷第137頁至第138頁、 第140頁);證人即曾任職原告經營診所護理師駱慈慧復證 稱:我會幫原告收受稅單,A地、B屋及C屋之前都會寫原告 名字,後來名字變成被告,我有問過原告,原告說對,但移 轉原因我不知道等語(本欲卷第141頁至第142頁)。依據李 敏昌、駱慈慧證詞可認原告實係同意且知悉A地、B屋及C屋 已移轉登記被告名下一事,且依據黃水南證詞,原告確有委 託李旺庭辦理A地移轉登記之意,是被告所辯原告有意將A地 、B屋及C屋移轉登記被告,故委託李旺庭辦理並交付印鑑予 李旺庭李旺庭並無盜蓋原告印鑑等情,反更屬可信,益徵 原告主張為無據。




5、依上,申請A地、B屋及C屋之印鑑證明委任書上蓋印原告印 鑑章,原告另親簽於B屋及C屋委任書,且A地、B屋及C屋之 土地移轉登記文件亦蓋印原告印鑑章,依民法第3條第2 項 、民事訴訟法第358條規定,該等文件應推定為真正,原告 所提證據又未能證明上開文件係遭李旺庭盜蓋,足認李旺庭 有獲原告之授權。是以,李旺庭既得持原告之印章、身分證 件等資料,以受任人身分申請印鑑證明,並以印鑑證明、土 地所有權狀等文件,委由代書黃水南林湧進辦理上開房地 所有權移轉登記,被告抗辯上開土地係原告授權李旺庭以買 賣、贈與移轉被告,非無所憑,即應認上開房地以買賣、贈 與為原因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均屬有效。 原告仍主張李旺庭係盜蓋原告印鑑文件而無權代理原告為上 開房地買賣、贈與債權行為及物權移轉行為云云,難認有據 。
(二)原告依據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被告塗銷A地、B屋 及C屋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為無理由:
1、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 條定有明文。原告既主張物上請求權存在,依據前揭舉證責 任分配法則,即應由原告就其為該物所有權人乙節,負擔舉 證責任。
2、經查,原告主張A地、B屋及C屋移轉登記行為遭李旺庭無權 代理,故該等移轉登記行為因無權代理及違反物權移轉要式 行為不生效力,原告仍為A屋、B屋及C屋所有人云云。惟原 告主張李旺庭無權代理一事,業經本院認定為無據,理由如 前述,故原告以遭李旺庭無權代理為由,主張其仍為該等房 地所有權人,即非有據。故原告依據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 規定請求被告塗銷A地、B屋及C屋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即無 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民法第170條、第73條及第767第1項中 段規定,請求被告應將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A地、B屋及C屋 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 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家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書 記 官 梁瑜玲

附表:
編號 土地或建物 移轉登記原因發生日期/登記日期  移轉權利範圍  移轉登記原因  證據 1 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即A地) 103年2月12日/103年4月15日 1/2 買賣 原證1至4 2 高雄市○○區○○段000○號建物(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00號,即B屋) 107年1月17日/107年2月8日 1/2 買賣 原證5至8 3 高雄市○○區○○○段0000○號建物(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號,即C屋) 107年12月18日/108年1月14日 1/12 贈與 原證9至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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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