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原 告 紘盛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上列原告與被告乙○○、昇邁工程有限公司及丁○○間給付租金
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具狀檢附被告昇邁工程有限公司之公司登記事項卡及被告丁○○真正之住所或居所陳報本院,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 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應記載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 或營業所,有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者,並應記載其姓名 、住所或居所,及法定代理人與當事人之關係等事項,此為 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如有欠缺,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 ,逾期未補正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 項第1款、第2款、第121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 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未檢附被告昇邁工程有限公司之營業所及被 告丁○○之住所或居所等詳實資料,致本院無法送達文書, 依上揭規定,應定期命原告補正,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21 條 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12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許紋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19 日 書記官 曾春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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