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3年度,340號
KSDV,113,訴,340,202405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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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40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訴訟代理人 李宜婕
被 告 柯函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貳萬陸仟柒佰壹拾參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暨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捌仟零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3月13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 同)76萬元、4萬元,合計80萬元,並約定借款期間自112年 3月13日起至118年3月13日,自借款款日起,依年金法按月 攤還本息,利息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 動利率加碼年息0.575%機動計息;另約定逾期六個月(含) 以內者,按本借款利率10%,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本借 款利息20%計付之違約金。倘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 金時,即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而被告於112年10 月13日起應繳納之本息違約不為清償,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 ,經原告催討無效,則被告應清償積欠之本金69萬377元、3 萬6336元,共計72萬6713元,及如附表所示利息、違約金。 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 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 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 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 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 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



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 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 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 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貸款契約書、增補條款約定書、放 款戶帳號資料查詢申請單、放款戶資料查詢申請單、電話通 知及實際察訪紀錄表、催告函、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 查詢資料(見本院卷第17至79頁)等件為證,核屬相符,且 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 未提出書狀爭執,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應認原告之主張 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洵屬正當,應予 准許。
五、綜上,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 告72萬6713元,及如附表所示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顗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 吳翊鈴
附表:(新臺幣)
編號 債權本金 利息起算日 年利率 違約金 1 69萬377元 自民國112年10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 2.17% 自民國112年10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列利率20%計算。 2 3萬6336元 自民國112年10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 2.17% 自民國112年10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列利率20%計算。 合計 72萬6713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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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