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75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刑長興
被 告 呂全勝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24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玖萬柒仟零肆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二月二十七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點零六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因此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向台東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臺東企銀)借款新台幣(下同)65萬元,自民國94年3月8日起 ,以每一個月為一期,共分84期,按期於當月8日平均攤還 本息,自借款日起,利率按牌告基準利率(0.64%+4.425%=5 .065%)計付利息,調整基準利率時,自調整日起改按新利率 機動調整之,未按期攤還本息時,逾期未超過6個月内者,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 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如有任何一期未如期清償時 ,自視為全部到期。但被告未依約履行還款,尚有本金、利 息及違約金均未依約按時清償,依約上開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案經臺東企銀讓與債權予原告並通知被告償還債款後,仍 置之不理。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臺東企銀授信約 定書影本乙份、牌告基準利率查詢表乙份、債權讓與證明書 暨附表影本乙份、公告報紙影本乙份為證(參照本院卷第9 至20頁),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 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 原告主張之前述事實,可以相信為真實。原告本於消費借貸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 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8 日 民事第九庭 法 官 黃宣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8 日 書記官 吳紫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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