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22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訴訟代理人 白富中
被 告 弗生企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唐建禾(原告唐建和)
人
被 告 羅珮妤(原名羅瑞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86萬8055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1萬9909元由被告連帶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63萬元或同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05年度甲類第11期債票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原告主張:被告弗生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弗生公司)於民國 111年8月10日,邀同被告唐建禾(原名唐建和)、羅珮妤( 原名羅瑞君)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立借據及約定書,向 原告借款及約定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利率及違約金,詎被告 自112年10月11日即未依約還款,經原告催告仍不清償,依 兩造約定已喪失期間利益,視為借款全部到期,被告迄仍尚 欠原告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未償還等語,爰依 據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 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四、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
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息;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 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 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明 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民法第 272條第1項已有明文,而所謂連帶保證債務,係指保證人與 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 言。又連帶債務人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 ,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且連帶債 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273條 亦有規定。
五、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授信核定通知書 、授信總約定書、授信額度動用暨授權約定書、保證書、客 戶放款交易明細表、利率表、債權計算書等為證,而被告受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本院依上開證據而為調查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 實,應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 律關係,請求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六、本件訴訟費用為1萬9909元,應由被告負擔,並依112年12月 1日公布施行之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諭知被告應自 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 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2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施盈志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依潔
附表
編號 借款金額 (新臺幣) 餘欠金額 (新臺幣) 借款期間 利息計算期間 利率(年息) 違約金 1 300萬元 186萬8055元 自111年8月12日起至114年8月12日止 自112年10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 4.625% 自112年11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10%計算,逾期6個月以上,按左列利率20%計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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