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3年度,170號
KSDV,113,訴,170,202405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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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70號
原 告 林泳蓁
被 告 黃琪惠
陳凱右

藍文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附民字第1103號
),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黃琪惠陳凱右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11萬元,及被告黃琪惠自民國112年10月13日起、被告陳凱右自民國112年11月27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告藍文婕就前項給付中之新臺幣6萬元部分,應與被告黃琪惠陳凱右連帶給付,及被告藍文婕自民國112年11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黃琪惠陳凱右連帶負擔百分之92(其中百分之5被告黃琪惠陳凱右並應與被告藍文婕連帶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於原告以新臺幣37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黃琪惠陳凱右如以新臺幣111萬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2項於原告以新臺幣2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藍文婕如以新臺幣6萬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黃琪惠陳凱右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黃琪惠陳凱右藍文婕與訴外人古品 豪、陳福興均為同一詐欺集團成員,被告黃琪惠並於民國11 0年11月4日晚上9時許,在高雄市○○區○○街00號前將其申辦 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黃琪惠帳戶)之 存摺、提款卡交予陳福興轉交古品豪,且擔任領款車手;被



陳凱右並於110年9月中旬某日,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寶 覺寺附近某處,將其向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所申設帳號000-00 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陳凱右帳戶)之帳戶資料,交付所 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被告藍文婕並於000年00月下旬至同 年00月00日間之不詳時間,在其當時位於臺中市○區○○路之 租屋處附近,將其所申設之渣打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00號帳戶(下稱藍文婕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銀 帳密等資料交付所屬詐欺集團使用。嗣被告黃琪惠陳凱右藍文婕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基於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不 法意思聯絡,由不詳成員於110年11月9日至000年0月00日間 ,使用LINE暱稱「陳格姿」、「王建偉」、「DACFX」,向 原告佯稱:可投資股票、能源幣(NEC)及黃金外匯以獲利云 云,並要求原告匯款至指定帳戶,原告因而陷於錯誤,依指 示匯款(匯款帳戶、時間、金額如附表所示),其中被告黃琪 惠更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1時47分許,依古品豪指示與陳福 興一同前往高雄市○○區○○○路000號之第一商業銀行小港分行 ,由被告黃琪惠臨櫃自黃琪惠帳戶內,提領包括原告所匯受 害金額新臺幣(下同)33,000元在內之現金144萬元後,交給 銀行外等候之陳福興上繳給古品豪,以此方法製造金流斷點 ,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被告黃琪惠陳凱右藍文婕與訴外人古品豪陳福興共同詐欺原告,致 原告匯款至附表所示帳戶而受有合計1,210,888元之財產損 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及第185條規 定,請求其等應連帶賠償121萬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 帶給付原告121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
三、被告藍文婕則以:我有將上游供出,錢也不是我領走的,我 是幫助詐期,僅是提供銀行帳戶而已。我後來被迫加入許瀚 升所屬詐欺集團,我原本是找工作,也有遭被告陳凱右毆打 ,我雖有提供遭毆打照片,飯店也有幫我報警,但因我被毆 打時間與被害人被詐騙時間不同,所以法院認為無關。我是 111年9月才參與詐欺集團的,期間我有跑掉,但後來又被對 方抓回去,我也不是每天都去領款,都是被脅迫或被毆打才 去的。原告匯多少錢到我的帳戶,是我應該負責沒錯,但我 現在沒有辦法,因為在監執行中,我也沒有家人,是在孤兒 院長大的。我對我遭判刑的部分無意見,其他人的與我無關 等語置辯。被告黃琪惠陳凱右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黃琪惠陳凱右藍文婕提供自己所申辦 金融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使用,原告亦有如附表編號1、2、 3所示匯款入前開被告金融帳戶,前開被告並遭刑事追訴判 刑之事實,有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4號刑事判決書(被告黃 琪惠部分)、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中檢)112年偵緝字第 2081、2082號追加起訴書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中院)11 2年度金訴字第2251號刑事判決書及中院112年度金訴緝字第 90、91號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中高院)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45、156號刑事判決書(被告陳凱右部分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檢)111年度偵緝字第1828等 號起訴書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院)112年度金訴字第5 0號刑事判決書(被告藍文婕部分)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5至 38、39至74、75至100、193至195頁);又原告因遭詐欺而另 外匯款入如附表編號4至10之人所申辦金融帳戶,而各該人 等有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者,有經起訴且受刑事有罪判決 者等情,亦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檢)111年度偵字 第27753號移送併辦意旨書(宋珮慈部分)、中檢111年度偵字 第28140號併辦意旨書及中檢111年度偵字第44453號不起訴 處分書及中院111年度中金簡字第190號刑事簡易判決書(許 瀚升部分)、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南檢)111年度偵字第 10020等號不起訴處分書(林妏祈部分)、中檢111年度偵字第 28140等號不起訴處分書(鄭羽倢部分)、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下稱竹院)111年度金訴字第396號刑事判決書(彭思瑜部分) 、南檢111年度偵字第13998號移送併辦意旨書及臺灣臺南地 方法院(下稱南院)111年度金簡字第181號及南院金簡上字第 53號刑事簡易判決書(蔡佳洋部分)、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 1年度偵緝字第562等號不起訴處分書(游壹善部分)附卷供參 (見本院卷第101至103、105至107、109至117、119至123、1 33至137、183至192、197至229頁),且為兩造所未爭執,可 信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 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 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 85條第1項前段所定之「共同」,包括行為人有共同意思聯 絡、行為分擔之主觀加害行為,及雖無共同意思聯絡,但行 為均為損害共同原因或條件之客觀(行為關連共同)加害行為 。而前開所稱共同意思聯絡,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 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涵括於內,且所謂行為分擔,亦不以直



接實施加害行為為必要,縱其行為僅屬對加害行為之實施提 供助力,使易於遂行,亦屬本條項所規定之共同加害行為, 而基於責任共同原則,在共同行為人間均應同負全部之責。 至若僅以幫助之故意,對加害行為之實施提供助力,依民法 第185條第2項規定,幫助人固與受幫助者應負連帶賠償責任 ,惟其責任範圍仍以幫助人可預見其助力所得造成損害之範 圍為限。經查:
 1.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黃琪惠陳凱右古品豪陳福興均為 同一詐欺集團成員,基於共同意思聯絡而對原告實際詐騙行 為,故對原告因此所受害金額應負全部賠償責任等語,而被 告黃琪惠陳凱右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 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視同自認原告主張 之前開事實,依上開說明,原告請求被告黃琪惠陳凱右應 與其餘集團成員負全部賠償責任,即屬有據。又原告僅請求 賠償受害總額中之121萬元,又自陳附表編號7中其所匯款10 萬元業經發還等語(見本院卷第179頁),則原告此部分之債 權消滅,應將已受償金額為扣除,故其請求被告黃琪惠、陳 凱右應連帶賠償111萬元,依法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 之請求,於法無據,應予駁回。至於原告另稱:有與編號8 之訴外人彭思瑜達成和解,和解金額11萬元,現在分期給付 中等語(見本院卷第179頁),此部分和解金額原應由被告黃 琪惠、陳凱右彭思瑜古品豪陳福興等人連帶賠償,原 告同意賠償金額已逾彭思瑜依民法第280條前段規定之內部 分擔金額(計算式:30萬元÷5人=6萬元),即無就賠償不足金 額免除債務問題,惟彭思瑜日後若真有賠償,以其賠償額為 限,其他連帶債務人得同免責任,則屬另事。
 2.原告另主張:被告藍文婕亦為同一詐欺集團成員,故亦應就 其損害負全部賠償責任等語,為被告藍文婕所否認,並以上 詞置辯。經查,被告藍文婕係於110年8至10月間,將其所申 辦藍文婕帳戶之金融資料提供詐欺集團原員使用,原告受騙 於110年12月24、27日匯款共6萬元入該帳戶,被告藍文婕前 開所為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犯罪行為,經士院依幫助洗錢 罪判刑確定,有該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50號刑事判決書在 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3至110頁),又被告藍文婕所辯稱:係 於000年0月間始加入詐欺集團等語,亦經中院112年度金訴 字第71、663、770號及中院112年度審金訴字第221號案件認 定在案,此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31至28 1頁),而原告復無其他舉證可認為其受騙匯款時被告藍文婕 已加入詐欺集團,故應認被告藍文婕當時係基於幫助故意而



交付帳戶資料,則依上說明,原告所匯入藍文婕帳戶之款項 ,固可認係被告藍文婕可預見之損害,然原告匯入其他金融 帳戶之金額,則難謂為其所得預見,故原告得請求被告藍文 婕連帶賠償之金額應為6萬元,其請求被告藍文婕應連帶賠 償全部受損害金額,應認無據。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藍文婕 與被告黃琪惠陳凱右連帶賠償6萬元,得予准許,逾此範 圍之請求,不能准許。 
五、據上所述,本件原告基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黃琪 惠、陳凱右應連帶給付111萬元,及其二人與被告藍文婕就 其中6萬元應負連帶給付之責,暨均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即被告黃琪惠自112年10月13日、被告陳凱右藍文婕均自112年11月27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就其勝訴部分及被告藍文婕 就其敗訴部分,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或免為假執行, 而被告黃琪惠陳凱右敗訴部分經本院逕依職權宣告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爰併宣告之。又原告敗訴部分,其所為假執 行聲請失其依據,應併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認與 判決基礎之事實及結果並無影響,爰不一一贅述,併此敘明 。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 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6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楊境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鈺甯

附表:
編號 帳戶申辦人 匯款帳戶 匯款日期 匯款金額 金額流向 1 黃琪惠 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號 110.11.00 00000元 遭提領一空 2 陳凱右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110.12.21 7000元 遭提領一空 110.12.00 00000元 110.12.00 000000元 110.12.00 000000元 110.12.00 000000元 110.12.00 000000元 3 藍文婕 渣打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號 110.12.00 00000元 遭提領一空 110.12.00 00000元 4 宋珮慈 臺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 110.11.10 5888元 遭提領一空 5 許瀚升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110.12.2 20000元 遭提領一空 6 林妏祈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 110.12.00 00000元 遭提領一空 7 鄭羽倢 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號 111.1.0 000000元 已發還原告 8 彭思瑜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111.1.00 000000元 遭提領一空 111.1.00 000000元 9 蔡佳洋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111.1.00 000000元 遭提領一空 10 游壹善 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號 111.1.00 000000元 遭提領一空 合計 0000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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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