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0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豐陞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黎禮欽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
訴人對本院中華民國113 年4 月10日所為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伍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壹萬陸仟參佰伍拾元,如未依限補正,即裁定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 項 前段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 式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 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2 條第2 項亦有明 文。
二、查上訴人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而提起上訴,依其上訴聲明所 載,其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1,000,000 元,應徵第二 審裁判費16,35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 2 條第2 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如數向本 院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宗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仙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