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81號
原 告 志旺興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信志
訴訟代理人 許照生律師
被 告 中盛峰能源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鄧飛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等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
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
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
定者,以第四百六十六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
數加十分之一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
第77條之2第1項、第77條之12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其委由被告施作原告屋頂及停車場之太
陽能光電系統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並簽署工程估價單總
表及工程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被告未依約提供符合系
爭合約約定規格之太陽能模組,且未檢附出廠證明,致原告
受有損害,原告乃終止系爭合約,聲明第一項請求被告交付
太陽能模組之出廠證明,聲明第二項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及
每期違約金共計新台幣(下同)7,880,733元。原告聲明第
一項請求被告交付太陽能模組之出廠證明,係用於佐證太陽
能模組之基本資料,無實際交易價額,亦不等同該太陽能模
組之價值,且依原告之主張及所提證物,無從認定原告因返
還出廠證明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其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
,依民事訴訟法第77之12條規定,應以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
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即1,650,000元定之(最高法院113年
度台抗字第48號裁定意旨參照);又訴之聲明第二項請求給
付7,880,733元與訴之聲明第一項無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之
情形,其價額應合併計算之。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
9,530,733元(計算式:1,650,000元+7,880,733元=9,530,7
33元),應繳納第一審裁判費95,446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
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
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6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儭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6 日
書記官 邱靜銘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