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584號
原 告 好帝一食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建成
上列原告與被告津棧國際貿易有限公司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7日內補正如附表所列事項,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 規定繳納裁判費,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以訴 狀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此乃 起訴必備之程式。次按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 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民事訴訟 法第119條第1項亦有明定。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 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 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 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於民國113年3月26日聲請本院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 (案列113年度司促字第5921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 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因有附 表所示情形不符合上開規定,應予補正,茲限原告於本裁定 送達之日起7日內補正附表所示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 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0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儭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0 日 書記官 邱靜銘
附表:
編號 原告應補正事項 1 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24,656元: 原告未繳納足額裁判費,本件訟訴標的金額為2,432,729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5,156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裁判費24,656元。 2 提出準備書狀正本及繕本(含證物)各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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