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房屋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補字,113年度,549號
KSDV,113,補,549,202405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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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549號
原 告 陳德維
訴訟代理人 鄭衣崴
被 告 鄭又誠
黃華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定
有明文。所謂交易價額,應以市價為準。次按,房屋及土地
為各別之不動產,各得單獨為交易之標的,故房屋所有人對
無權占有人請求遷讓交還房屋之訴,應以房屋起訴時之交易
價額,核定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不得併將房屋坐落土地之價
額計算在內(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614號、112年度台
抗字第122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復按以一訴附帶請求起
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
民國112年12月1日施行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明定,
亦即請求起訴前之利息部分(計算至起訴前1日)應併算其
價額。
二、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被告應將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00號2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交還原告,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房屋之交易價值為斷,而系爭房屋與其坐落之高雄市○○區○○○段○○段000000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於民國000年0月間交易總價額為新臺幣(下同)3,600,000元,有原告陳報狀及所提買賣契約書、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登錄資料在卷足憑;又系爭房屋之課稅總現值為258,400元,系爭土地之公告現值總額為2,546,813元(計算式:公告現值96,837元/㎡×面積263㎡×權利範圍1/10=2,546,81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有房屋稅籍證明書、土地登記謄本附卷可稽,則系爭房屋占其房地總價之比例為9.21%【計算式:258,400元/(258,400元+2,546,813元)=0.0921,小數點後4位以下四捨五入】,以此計算系爭房屋之客觀市場交易價額應為331,560元(計算式:3,600,000元×0.0921=331,560元),爰核定此項聲明訴訟標的價額為331,560元。另訴之聲明第二項請求被告鄭又誠應自113年4月19日起至騰空交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日給付原告720元之違約金,計至起訴前1日(即113年4月23日)共4日之總額為2,880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334,440元(計算式:331,560元+2,880元=334,44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64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0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儭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得抗告,如有不服,應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國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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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