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補字,113年度,518號
KSDV,113,補,518,202405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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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518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被 告 楊宜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7日內補正如附表一所列事項,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 規定繳納裁判費,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以訴 狀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此乃 起訴必備之程式。次按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 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民事訴訟 法第119條第1項亦有明定。復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 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國11 2年12月1日施行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明定,亦即請 求起訴前之利息、違約金部分(計算至起訴前1日)應併算 其價額。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依其情形可以 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二、本件原告於民國113年3月21日聲請本院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 (案列113年度司促字第5425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 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因有附 表一所示情形不符合上開規定,應予補正,茲限原告於本裁 定送達之日起7日內補正附表一所示事項,逾期未補正,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9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儭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邱靜銘                     附表一:
編號 原告應補正事項 1 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2,182元: 原告未繳納足額裁判費,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1,156,063元, 依前揭說明應加計起訴前(即支付命令聲請前)如附表二所示 之利息、違約金,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1,177,232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2,682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裁判費12,182元。 2 提出準備書狀1件及繕本1份(若有證物需含證物)。 附表二:




編 號 計算類別 計算本金 (元) 起始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年) 利率 (年息) 金額(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 1 債權本金 1,156,063 1,156,063 利息 242,909 112年12月17日 113年3月20日 (15/365+80/366) 6.2% 3,911 利息 346,040 112年11月24日 (38/365+80/366) 5.24% 5,851 利息 567,114 112年12月18日 (14/365+80/366) 6.9% 10,054 違約金 242,909 113年1月18日 (63/366) 0.62% 259 違約金 346,040 112年12月25日 (7/365+80/366) 0.524% 431 違約金 567,114 113年1月19日 (62/366) 0.69% 663 合計 1,177,2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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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