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484號
原 告 陳儷方
上列原告與被告葉宥杰等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20日內補正如附表所示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 規定繳納裁判費,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以訴 狀表明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此乃起訴必備之程式。次按受輔助宣 告之人為訴訟行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此應經同意之行為 ,無損害受輔助宣告之人利益之虞,而輔助人仍不為同意時 ,受輔助宣告之人得逕行聲請法院許可後為之;輔助人同意 受輔助宣告之人為訴訟行為,應以文書證之,民法第15條之 2第1項第3款、第4項及民事訴訟法第45之1第1項分別明定。 復按能力、法定代理權或為訴訟所必要之允許有欠缺而可以 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此規定於第45條之1受 輔助宣告之人為訴訟行為者準用之;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 他要件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 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9條前段、 第50條、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因有附表所示情形不符合上開規定,應 予補正,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20日內補正附表所示 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4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儭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4 日 書記官 吳國榮
附表:
編號 原告應補正事項 1 補正輔助人徐聰俊同意原告為本件訴訟行為之證明文書;若輔助人徐聰俊不為同意,則應補正原告已向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下稱高雄少家法院)聲請許可為本件訴訟行為之證明文件(例如其上蓋有該高雄少家法院收狀章之聲請狀影本)。 理由: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前即經高雄少家法院於113年2月19日以113年度輔宣字第1號裁定宣告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並選定訴外人徐聰俊為原告之輔助人,依民法第15條之2第1項第3款、第4項及民事訴訟法第45之1第1項規定,原告為本件訴訟行為應經輔助人徐聰俊同意,若徐聰俊不為同意,原告得逕行聲請法院許可後為之。本件前經本院於113年4月30日命原告提出輔助人徐聰俊表明同意原告為本件訴訟行為之證明文書正本,原告於113年5月8日具狀稱輔助人遲不交付同意之證明文書等語而未提出,則原告起訴應具備之要件尚有欠缺,應予補正。 2 原告113年5月8日呈報狀記載詐騙集團派車手即訴外人林紘賢、蕭澺芯、黃榮進前來向原告取走現金,一共取走新臺幣(下同)18,500,000元,原告又支付4個月利息共560,000元,請求返還車手取走之現金與利息,惟未表明是否係欲追加被告及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致訴訟之對象及範圍不明確,應予補正,表明下列事項: ⑴原告此部分之真意,是否係欲追加林紘賢、蕭澺芯、黃榮進為被告,請求林紘賢、蕭澺芯、黃榮進返還原告遭取走之現金及利息?或僅是單純陳述原告遭詐欺取財之事實經過? ⑵若原告欲追加林紘賢、蕭澺芯、黃榮進為被告,應以書狀表明追加被告之意旨,及該等被告之住所或居所,及此部分追加之訴之聲明(應明確表明欲請求該等被告應給付新臺幣共多少元)、訴訟標的即請求權基礎(即主張得請求該等被告給付金錢之民事法律依據或法律關係)。 3 原告113年5月8日聲請狀記載原告將其與胞弟即訴外人陳昀聲共同持有1/2之屏東縣○○鎮○○路000號房地賣掉,僅拿回5,500,000元,而上開房地事實上價值42,000,000元,故陳昀聲應返還原告9,560,000元等語,惟未表明是否係欲追加被告及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致訴訟之對象及範圍不明確,應予補正,表明下列事項: ⑴原告此部分之真意,是否係欲於本件訴訟追加陳昀聲為被告,請求陳昀聲給付9,560,000元? ⑵若原告欲追加陳昀聲為被告,應以書狀表明追加之意旨,及該被告之住所或居所,及表明此部分追加之訴之聲明(明確表明請求該被告應給付新臺幣多少元)、訴訟標的即請求權基礎(即主張原告得請求該被告給付金錢之民事法律依據或法律關係),及所表明請求權之原因事實。 ⑶若原告欲就系爭房地售出乙事追加訴請陳昀聲返還9,560,000元,惟此部分之訴,與本件原告對被告乙○○、丙○○、甲○○之訴間,並無民事訴訟第53條各款所定得為共同訴訟之要件,敘明陳昀聲得於本件一同被訴之法律理由。 4 補正上開編號2、3提出書狀正本1份,並按被告人數提出繕本(含證物)。